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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青,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惠。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23时30分许,张金堤驾驶原告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101高速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行驶贾培军驾驶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根据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503850号)认定交通事故中由张金堤负全部责任,贾培军无责任。事故中原告车辆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单号203010203262012000842,上有车损险、50万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强制保险单号为203010203202012003942,商业保险单号为203010203262012000841,上有车损险,5万元三者险,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产生维修费34000元,施救费20000元,对方车辆及货物损失费9500元,共计63500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只赔付了49628元,因冀J×××××号牵引车2000元强制保险赔偿当时未报保险,原告愿自愿承担,剩余11872元被告至今未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剩余修理费、材料费、施救费118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原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施救费发票复印件2张,维修费票据复印件4张,原告赔偿对方车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盖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理赔专用章;原告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两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经原审审查,原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审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23时30分许,张金堤驾驶原告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101高速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行驶贾培军驾驶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根据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503850号)认定交通事故中由张金堤负全部责任,贾培军无责任。事故中原告车辆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单号203010203262012000842,上有车损险、50万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强制保险单号为203010203202012003942,商业保险单号为203010203262012000841,上有车损险,5万元三者险,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产生维修费34000元,施救费20000元,对方车辆及货物损失费9500元,共计63500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只赔付了49628元,因冀J×××××号牵引车2000元强制保险赔偿当时未报保险,原告愿自愿承担,剩余11872元被告至今未赔付,故原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按约投保,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能按约赔付,造成纠纷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维修费、施救费、对方车辆损失费等剩余损失共计11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通知我方定损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机构修理,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具真实性,原审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对上诉人不是公平的;二、被上诉人主挂车施救费10000元应按被上诉人主挂车与车、货重量的比例由上诉人承担3228元,其余6772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车辆施救费按10000元赔付,也与事实不符;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和被上诉人进行了口头协商,被上诉人已同意上诉人赔付其49628元结案,现被上诉人主张再赔11872元证据不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按法律规定提供了道路事故认定书来证明事故的由来的原因,明确了事故责任并提供施救费、维修费和赔偿对方的损失协议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以上材料均盖有上诉人的理赔专用章,上诉人却只赔偿了部分损失,其余的损失也应由上诉人赔付;二、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和解,对于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上诉人称先赔偿49628元,剩余和部分存在异议,被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客观公正,二审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应赔偿问题已达成口头协议。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施救费、维修费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称,在事故后把各项损失的单证均交付上诉人审验,上诉人在相应单证上加盖了理赔专用章。对此,上诉人均以认可。由此,应视为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所以,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未得到理赔的部分维修费、施救费、垫付对方车辆损失费等剩余损失1187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97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珍审判员高宝光审判员沈东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王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