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女,汉族,文盲,个体摊主,户籍在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监视居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天桥区明湖东路与历黄路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殴打被害人郑某某,致其左侧三根肋骨骨折及面部多处皮肤擦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1日本案刑事立案后,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与被害人相互厮打的事实予以供述,未提供新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与其儿子张某甲、儿媳张某乙三人均在济南市天桥区明湖东路与历黄路口南侧附近摆摊卖早点,与同在此处摆摊卖早点的被害人郑某某曾因争生意产生矛盾。2014年11月7日中午,蒋某某与郑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对骂,张某甲走到被害人跟前,被害人拿起马扎击打张某甲。被告人蒋某某上前与被害人厮打,双方摔倒在地,张某乙上前踹被害人,后双方被现场群众拉开。被害人郑某某面部多处皮肤擦划伤、左侧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2015年1月1日本案刑事立案后,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郑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7日13时许,在济南市经一路与历黄路交叉路口南侧人行道上,因被告人蒋某某将摊位摆在了她的摊位前,她与蒋某某吵起来。蒋某某的儿子过来抓住了她的头发,她拿马扎打了蒋某某的手,蒋某某和她儿媳张某乙抓住她厮打,并将她按在地上抓她的脸,踹她身上几脚,后被群众拉开,她打电话报警。2、证人被告人的儿媳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中午,她婆婆蒋某某打电话让她过去帮忙看摊。她赶到大明湖东门附近经一路南侧辅道,见郑某某骂她婆婆和她丈夫。后郑某某和蒋某某打在一起,二人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厮打,后摔倒在地上。她上前踹了郑某某身上一脚。3、证人被告人的儿子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13时许,他和母亲蒋某某在大明湖东北门附近摆摊卖菜煎饼,被害人郑某某也在那摆摊卖菜煎饼,可能因为生意不好,就开始骂人,他母亲就和郑某某吵起来,郑某某指着他骂。他上前时,郑某某拿起马扎子想砸他,他母亲就和郑某某打在一起。4、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东路与历黄路口南侧。5、书证被害人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郑某某左侧第三、四、五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多处皮肤擦划伤,损伤程序为轻微伤。6、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11月7日13时许,公安人员接郑某某报警赶至现场,将双方传唤至黄台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1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2015年1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至派出所。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8、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与被害人郑某某因争生意厮打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本案的案发时间应为2014年11月7日,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蒋某某在本案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口头通知自动归案,对主要犯罪事实尚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贵东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㈠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