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8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宗关,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们均为再婚,无共同子女。结婚起初夫妻感情尚可,可后来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主要是被告好酒,酒后闹事,对我打骂,不顾家庭,不理家务。更不能理解被告还常砸家庭财产。由上述被告至行为,致我对被告失去信心,已无夫妻感情,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其离婚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其离婚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未妥善经营夫妻感情,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