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段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志贵,农民。被告翁某某(曾用名翁春柏),农民。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段某某、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4年春季,被告翁某某因做生意需要押金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原告在青龙县城通过农业银行将10000元人民币汇给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为原告后补写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仍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翁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2014年11月15日被告翁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段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欠款人翁某某。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春季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为原告后补写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又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翁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债权合法,被告翁某某对所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对借款利息虽无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的1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春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