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三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小华、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小华,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委托代理人付斌,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博纬,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余辉,抚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谢小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述被告最早于2004年5、6月份向其借款6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2007年7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万元,此后,双方每年进行一次结算,结算完后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对原告关于借款金额的自述,被告只认可2007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认可���息为月利息2分5厘。2010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借款金额进行结算,被告谢小华向原告王建华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建华人民币共计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款在2011年元月30日前还清。另外以前所欠利息本人愿意拿壹拾万元借给王建华使用。时间从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份(2011年元月30日前未还清此款,王建华在外地购房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谢小华承担)”。2011年9月16日经双方重新进行结算,2010年12月16日的该份借条原件被谢小华收回,另由被告谢小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金额均为20万元的借条,其中一份借条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复印件,原告自述被告已归还了该笔借款,故原件已由被告收回,该份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前还清;另一份借条即是涉案的该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还清,并约定如未还款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补付。出具2011年9月16日的该两份借据后,被告归还了其中一张借条中的20万元,另外又先后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3月9日归还另一张借条中的借款共计17.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是否已全部归还,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少是发生在2007年7月6日,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就此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查实。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金额均为20万元的借条,其中一份未记载利息的借条原告虽只提供了复印件,被告对此复印件不认可,但根据两份借条中书写字样及谢小华签名字体对比分析,两份借条均是谢小华本人书写,原告关于被告已归还该份借条中的20万元而被被告收回借条原件的陈述,符合现实通常作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由被告同日出具的金额均为20万元的借条,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9月16日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所作的最后结算,这两张借据均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持有的由被告谢小华书写的涉案借条原件,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未全部归还。对于被告已归还的金额究竟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只能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原则处理。对被告已偿还未约定利率的那份借条中的20万元,应认定为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诉请的该份借条金额中是否包含了尚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共识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致使本院无法查实。即便原告诉请的该份借条金额中包含了部分尚欠的借款利息,但由于原、被告约��的利息并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对于前期本金及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借据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故原告诉请的借条中的20万元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如期还款应补计利息,而被告事实上并未按期还款,故被告理应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补计利息给原告。被告出具涉案借据后,先后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3月9日分别归还原告7.5万元、10万元,应先冲减利息,再冲减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9月16日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2012年6月8日起调整为年利率6.31%,2012年7月6日起调整为年利率6%。按上述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对借款20万元的利率计算为(20万×6.56%)÷365天×265天=9525.5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对借款20万元的利率计算为(20万×6.31%)÷365天×28天=968.1元,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对借款20万元的利率计算为(20万×6%)÷365天×110天=3616.4元,故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对借款2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利息应为14110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5644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5万元应先支付约定的利息56440元,剩余18560元(75000元-56440元)再从20万元本金中冲减,冲减后被告至2012年10月2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1440元(20万-18560元)。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对借款本金18144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81440元×6%)÷365天×134天=3996.65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15986.6元,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应先支付约定的利息15986.6元,剩余84013.4元(10万元-15986.6元)再从本金181440元中冲减,冲减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7426.6元(181440元-8401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华借款9742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建华负担2064元,被告谢小华负担2236元。��审宣判后,被告谢小华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缺乏事实根据。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一要看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二要看是否有借贷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条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前因后果,进行整体考虑来确定事件的性质,没有查清本案的诸多疑点,同时也忽略了本案借贷关系严重违反常理之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存在借贷关系,但每笔债权债务都是相对独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人接证据证明其有交付2011年9月16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请的20万元是���有借款延续而来,根据法律规定,延续而来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原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至少发生在2007年7月6日,对于借款本金数额无法查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据中的欠款金额为本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3、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至2011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3-5年年利率最高为7.56%,最低为5.4%,按四倍计算均不超月息二分五厘,超出部分复利不能计算入本金范围内,截止到2011年9月16日,上诉人所欠本金不会超过142000元,再次,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共同认可的16万元本金进行计算,截止到2011年9月16日,上诉人所欠本金更不会达到142000元。综上,原判机械认定上诉人借款2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主张进行计算2011年9月16日后的本息,上诉人也全部还清被上诉人本息。原判认定截止到2013年3月9日,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97426.6元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首先,被上诉人将20万元借条复印件作为上诉人还借了20万元的证据,其真正目的是虚构本金总额。借条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借款事实成立。其次,16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认可的,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没有在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依法作出判决,原判却以双方未能举证、事实不清为由不予认定,于法无据。最后,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上诉人总共归还了59万元,但原判却只认定归还57.5万元。原判对已查清的事实都未认定,判决明显错误。��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建华答辩称,双方每年都结算一次,由上诉人出具新的借条。每次新的借条应为新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原有利息重复结算。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2004年5、6月份向其借款6万元不认可,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认可,2007年7月6日借款认可,2010年12月16号借款30万元复印件不认可。2011年9月16日借款20万元复印件不认可”,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谢小华向王建华借款本金多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提供了一份明细,2009年5月4日10万元还款,2011年1月30日的10万元还款,2013年3月9日10万元还款的汇款凭证,2012年10月25日还款7.5万元现金,其余还款均为现金,总计还款60.5万元。借款本金是2007年7月6日借款16万元,利息约定为2分5厘。被上诉人认为,借款本金24万元,16万元为转账,8万元为现金。还款59万元,具体每笔记不清楚。双方是每年结算一次借款,扣除已经还款的金额,每次还款均是先还拖欠的利息,余款扣除本金。剩余的转为新的借款,由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王建华提供的多份借条证据看,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出具新的借条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谢小华已经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现又以利息过高要求冲抵本金并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王建华持���诉人谢小华2011年9月16日出具20万元借条起诉,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判对出具借条后的还款已经计算并予以了扣除,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出具新的借条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上诉人谢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益淋审判员 黄 皓审判员 万燕飞二〇一五年九���二日书记员 黄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