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林福、翁赛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林福,翁赛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047-3。负责人陈晶,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霞(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扬(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福,男,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翁赛平,女,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林福、翁赛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翁赛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翁赛平的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撤回对被告翁赛平的起诉。审 判 长 林吉辉代理审判员 林 怡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