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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蒋某。原告刘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农历5月14日生男孩蒋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有酗酒、赌博的恶习,原告多次劝阻,被告均不予理会,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蒋某甲(2011年农历5月14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被告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农历5月14日生男孩蒋某甲。原告认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有酗酒、赌博的恶习,原告多次劝阻,被告均不予理会,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从婚姻事实来看,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并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孩子、互谅互让,多从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共建和谐幸福之家仍有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庆国审 判 员  赵文斌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