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诉保字第00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诉吴某等金融借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观民诉保字第00349-1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人:安庆市双泉针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人:安庆泰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人:吴双泉,,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申请人:程筱媛,女,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余振江,住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人: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德宽路418号强华写字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观民诉保字第0034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安庆港口支行的账号:1691601021001035601、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的账号:1691501021000403081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安庆港口支行的账号:1691601021001035601、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的账号:1691501021000403081的冻结措施。审 判 长 刘中舟代理审判员 朱满贵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