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旭东与俞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777号原告杨旭东。委托代理人杨琨,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宏庆。原告杨旭东诉被告俞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坐落于本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社区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宏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东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80,000元,当时被告出示了房产证作担保,承诺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借期为一个月。原告考虑借期较短,利率又高,故当日将18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偿付原告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6月18日由被告俞宏庆出具的借据和收条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其主张,并保证上述事实的真实性。被告俞宏庆未作答辩和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俞宏庆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旭东借款180,000元;二、被告俞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旭东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3元,减半收取计1,97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97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宏庆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