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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颍上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颍上县水务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黄庄。法定代表人:周宪甫,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水务局,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交通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彭赞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清,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心忠,该单位职工。上诉人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颍上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颍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上诉人颍上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清、王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30日,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颍上县水务局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颍上县水务局提供价值516675.32元的钢管塔、角钢塔,交货地点为买受人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供方、颍上县水务局在需方栏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经办人一栏由颍上县电力公司物资分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按照颍上县水务局指定地点,将价值为457994元的货物送到安徽省颍上县徐庙排灌站。2009年6月8日,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颍上县水务局提供价值为457994元增值税普通发票,颍上县水务局于同年6月10日通过颍上县会计核算中心向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转入412194.6元,即总货款90%的货款。颍上县水务局预留10%的货款即45799.4元,作为产品的质保金没有支付给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此后,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颍上县水务局因该笔货款质保金发生争议,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颍上县水务局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颍上县水务局向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价值为457994元钢管塔、角钢塔。2009年6月10日,颍上县水务局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90%的货款412194.6元,余款10%即45799.4元作为质保金,双方约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限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约定。由于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颍上县水务局在购销合同中对产品质量保证期未作明确约定,应当适用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的法律规定。从2009年6月10日颍上县水务局验收货物合格,向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90%的货款时计算起,颍上县水务局应于2011年6月10日向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0%的质保金。由于颍上县水务局没有按时向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质保金,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6月10日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实际上于2014年12月19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明确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在此期间其向被告催要剩余45799.4元货款质保金的相关证据,因此,颍上县水务局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颍上县水务局支付货款质保金45799.4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始终向颍上县水务局追偿债权,并在原审中提供了证据,履行了举证证明责任,足以证明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颍上县水务局支付所欠货款45799.40元及自2009年7月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并由颍上县水务局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颍上县水务局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辩称: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讨要合同余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颍上县水务局未提交新的证据。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差旅费报销单一组,证明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到2014年7月30日分11次,花费6000多元一直在讨要涉案下欠的款项。颍上县水务局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从漯河到颍上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是到颍上县对颍上县水务局进行要账的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其到颍上县水务局催讨过涉案债务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并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涉案债务纠纷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证明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其超过诉讼时效后进行起诉,依法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贞审 判 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程 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志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