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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贺晋彬与陆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许诺2个月内还清,自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从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息合计23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不是我向原告借的款项而是工程款。因为原告要求我写条子才给我工程款,所以我才出具的借条。我现在等原告本人到庭,核算后,如果我欠原告的钱,我愿意偿还给原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贺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个月内(2013年12月18日)还清,特此为据。2013年10月18日,原告贺某某通过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银向被告陆某某转账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银往来帐凭证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关于款项是否已经交付问题,原告提供了借条以及网银往来帐凭证予以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据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3500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本院认为,利息应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的工程款以及原告使用被告汽车造成车轮胎损坏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就上述问题另行向原告主张。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以35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贺某某负担357.42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4472.58元,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元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