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学清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29号起诉人张学清。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学清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张学清诉称:2015年7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向其出具编号为320205-11090093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所有的机动车于2015年5月11日10时6分在东亭路芙蓉四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依据相关的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决定对其予以200元罚款,并告知其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其认为,处罚决定书中指明其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途径错误,故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2005年《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答复》及2012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关于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权和执法主体资格。据此,锡山大队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有权对发生在本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其所作行政行为不服的,应以其为被告。故本案的适格被告为锡山大队,交警支队非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释明,张学清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学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曦红审判员  徐 纯审判员  秦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