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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爱明与黄君、郑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明,黄君,郑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740号原告陈爱明。委托代理人朱玉怀,靖江市靖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君,现下落不明。被告郑晓梅,现下落不明。原告陈爱明与被告黄君、郑晓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君、郑晓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黄君两次向原告借款计40000元,后一直未归还。2014年9月8日,原告向其要款时,被告黄君及其妻郑晓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年年初,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发现两被告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9月8日,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爱明现金肆万元整,具借人:郑晓梅、黄君。后两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君、郑晓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爱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 判 长  徐 凯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龚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