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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包民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戴国生与被告蔡林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生,蔡林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170号原告戴国生。委托代理人蔡金凤,海门市刘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林兴。委托代理人王效东,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振新,太仓市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国生与被告蔡林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开宇、代理审判员张杨姝、祁宏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日、8月12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金凤、被告蔡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效东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蔡林兴的委托代理人严振新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生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海门市包场镇(原东灶港镇)港新村奶牛场内286头奶牛及房屋、场地、相关设施出租给被告,承包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因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2014年度承包金55万元,且经原告催要亦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租金274999元;(三)要求被告返还奶牛343头。被告蔡林兴辩称,对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了2010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的租金,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租金55万元已支付了36000元。因在前期合同履行中形成的交付习惯,租金并非一次性给付,而是由被告在收取牛奶款后分期给付。现因原告扣留被告的牛奶款致使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并不存有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因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奶牛患有结核病和布氏杆菌病,存有瑕疵,并造成了被告的损失,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2009466.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门市包场镇(原东灶港镇)港新村奶牛养殖场经营户。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奶牛场;承包期为6年(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被告于每年承包期的年初一次性支付承包款(第一年45万元、第二年55万元、第三年65万元、第四、五、六年均为55万元);承包期内原告奶牛场内的设施等均由被告无偿使用,生产经营均由被告负责、自负盈亏;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奶牛286头,被告确保承包期内奶牛数量的年增长率为5%,承包期结束后奶牛数量超出或有不足,按市场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奶牛场及场内286头奶牛、设施等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亦支付了2010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的承包款22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因承包款的给付产生纠纷,并报警。双方的纠纷虽经海门市公安局东灶港边防派出所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亦未能支付承包款。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16日分别给付了承包款6000元、30000元,合计36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以邮政速递向被告发出了催交通知,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后三日内付清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租金55万元,该信函被告于同年3月4日11时22分签收。因被告仍未支付承包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有的由被告饲养的240头奶牛予以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向被告送达了保全裁定,对于被告饲养的奶牛亦予以了查封并张贴公告。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擅自变卖奶牛且已无力饲养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同年4月17日予以先予执行。经执行,本院依法将位于海门市包场镇(原东灶港镇)奶牛场及场内奶牛224头、设施等均交付给原告,由原告管理。此外,审理中本院依职权通过海门市农业局畜牧站向江苏省奶业协会就近期奶牛市场价格进行了调查,2015年5月15日江苏省奶业协会通过传真答复,明确:“近期我省奶牛平均市场价格为一、断奶小母犊大约3000元/头;二、育成母牛大约6000元/头,其中带胎育成母牛大约为10000-13000元/头;三、淘汰奶牛16-18元/公斤”。另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就其反诉请求缴纳诉讼费,本院依法裁定被告的反诉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催交通知、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中国邮政EMS回执,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在海门市公安局东灶港边防派出所调解时的录音资料,本院(2015)门包民初字第0170-1、2、3、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江苏省奶业协会就近期江苏省奶牛价格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据此享有相应的权利。虽该《租赁合同》中用“承包款”的字眼表述被告应当支付的对价,合同期限亦用“承包期”表述,但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其将交付给被告使用的奶牛场、场内286头奶牛及相关设施收取价款,被告支付相应对价后亦有权就原告交付的奶牛场、场内286头奶牛及相关设施使用、收益。可见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所述的“承包期”、“承包款”应为“租赁期限”、“租金”。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依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租金是其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照约定及时支付承包款。被告辩称双方交易习惯是由被告出售牛奶后获得的价款分期支付,且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系原告扣留被告牛奶款所致。本院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首先,《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每年承包期的年初,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支付租金,原告向其书面催交,但被告亦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履行。即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收悉诉状副本直至先予执行仍未及时支付,显然已构成迟延履行。其次,被告提供了原告收取2010年至2014年租金所出具的部分“收条”,证明前期租金是分期分批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对于租金的付款期限和方式进行了变更。对于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确定,虽然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前期租金的给付并未依照《租赁合同》约定一次性全额支付,但在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和方式进行实质变更已达成合意的前提下,不能以原告对被告前期迟延履行的容忍推断为原告对于上述付款期限和方式变更的默认。最后,虽被告辩称因原告扣留其牛奶款致使其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根据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自2015年2月9日起被告共收取了牛奶款429000元,但其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6000元,可见被告存有迟延履行的故意。综上,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及时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仍需支付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因原告出租的奶牛场、部分奶牛及设施等已于2015年4月17日经先予执行交付给原告,故被告仍需依照双方约定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租金,即550000元÷365天×179天=269726元,已付租金36000元予以扣除,尚需支付233726元。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物灭失的,应当折价赔偿。现经先予执行被告仅交付了224头奶牛,故被告仍需交付62头。此外因原、被告约定,合同期内被告应确保奶牛的年增长率为5%,承包期结束超出或者不足,按市场价计算。现原告主张奶牛增长数为286头×5%/年×4年=57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需向原告交付奶牛343头,扣除经先予执行已交付的224头,还需交付119头。被告已现实交付不能,应当折价赔偿。参照近期省内奶牛市场价格,被告应赔偿原告119头×6000元/头=714000元。被告审理中辩称原告交付的奶牛患有结核病和布氏杆菌病,存有瑕疵,并申请证人顾文良到庭作证及提供了海门市海门港新区畜牧兽医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证人曾询问原告饲养的奶牛是否患有结核病和布氏杆菌病,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时奶牛患有结核病和布氏杆菌病。海门市海门港新区畜牧兽医服务站的“证明”可以证实2009年至2014年期间该站每年均对本案诉争奶牛场内的奶牛进行了结核病和布氏杆菌病的检测及上述奶牛患病情况。因根据原、被告陈述,奶牛一旦经检测患有结核病和布氏杆菌病,在一个星期之内即予以深埋进行无害化处理。可见2010年畜牧兽医站检测完成后,患有结核病和布氏杆菌病的奶牛已经予以了无害化处理。虽然因病毒的传染潜伏期等原因,不排除2010年畜牧兽医站检测后至原告将奶牛交付之日(2010年10月20日)部分奶牛感染结核病和布氏杆菌病的可能,但因被告在接收原告交付的奶牛时未进行检测,故无法证明原告2010年10月20日向被告交付的奶牛患有结核病和布氏杆菌病。此外,虽然被告承租饲养的奶牛自2010年后历年经检测均有不同数量的奶牛患有结核病和布氏杆菌病,但奶牛结核病的主要传播途径是呼吸道和消化道感染,结核菌可随呼出的气体、痰、粪便、尿、分泌物或奶排除体外,引起感染,饲养管理不良亦可加快该病的传播。布氏杆菌病的主要传播途径为病牛接生时进行感染,是可以引起人畜共患的慢性传染病,其主要传染源是病牛及其皮毛、乳汁、尿液和流产的胎儿等。可见上述两病的传播原因、途径是多样的,不能仅依据自2010年后历年经检测均有不同数量的奶牛患有结核病和布氏杆菌病,而推断原告交付时奶牛即患有上述两病。最后,被告接收奶牛后直至2014年底双方因承包款发生纠纷,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就奶牛患病的瑕疵提过异议,主张权利。被告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奶牛养殖的经营户,如原告交付的奶牛存有瑕疵且致饲养的奶牛大量染病,知晓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并主张相应的权利,不符合常理。据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戴国生与被告蔡林兴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蔡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戴国生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租金269726元,扣除已付36000元,尚需支付233726元。三、被告蔡林兴返还原告戴国生奶牛224头(已先于执行)。四、被告蔡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戴国生奶牛价款714000元。五、驳回原告戴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84元,由原告戴国生承担10184元,被告蔡林兴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8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杜开宇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代理审判员  祁宏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