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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于亚辉诉李晓东、熊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91号原告于亚辉,男,汉族,1988年6月29日出生,住临颍县。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东,男,汉族,1983年6月16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熊龙涛,男,汉族,1988年4月11日出生,住西华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珊,女,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亚辉诉被告李晓东、熊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亚辉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人民财险西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东、熊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亚辉诉称,2015年3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李晓东驾驶豫P951**号货车沿周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迟营乡高口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LA81**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晓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查明,豫P951**号货车车主是熊龙涛,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原告所有的豫LA81**号货车经交警队鉴定损失为89500元,施救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晓东、熊龙涛缺席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西华公司辩称:1、被告李晓东、熊龙涛应当提供事故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营运证等,证明肇事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事实成立,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的车辆损失系交警队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三被告参与和选择鉴定机构,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有权重新核对;3、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应由本案其他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于亚辉身份证复印件、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豫LA81**号货车实际车主是于亚辉,与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于亚辉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豫LA81**号货车上路行驶是合法的且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实,被告李晓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豫P951**号货车在人民财险西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三者险限额是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1)豫LA81**号货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交警队委托评估为89500元。(2)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6000元。5、行车证和驾驶证各1份。证明豫P951**号货车上路行驶是合法的且驾驶员李晓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证明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的疝气大灯2个、柴油1箱、右前轮胎1个、GPS1个及电脑1台确实损坏的事实。被告李晓东、熊龙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西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以该鉴定结论确定数额为准,对不确定数额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西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进行委托时,未通知被告,显失公平,评估较为简单,没有进行拍照,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施救费金额明显过高,施救地点及距离不明确,应以事故发生地和修车厂的实际距离进行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对该鉴定提出了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不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施救费因系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5有异议,均为复印件,且证据来源不明,应与原件进行核实,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没有提供,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后的补充说明,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证明不属实,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的提供的鉴定结论相印证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修理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仅凭借被告提供的拆解照片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对该车修理之后的车况和更换的零件予以调查,被告提供的拆解照片显示疝气大灯2个、柴油1箱、右前轮胎1个、GPS1个及电脑一台,也就认可了其损坏的事实,西华县价格认定中心也对此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事故车辆修理厂也证明确已损坏并更换,因此,该鉴定通过照片无法确定的项目和不确定价值的项目和损失数额应当予以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该鉴定可作有效证据采信,对于该鉴定结论中通过照片无法认定的项目及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不确定的项目及数额本院不予确认。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李晓东驾驶豫P951**号货车沿周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迟营乡高口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豫LA81**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晓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豫LA81**号货车经鉴定损失为82300元,施救费6000元。豫P951**号货车车主是熊龙涛,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晓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于亚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被告李晓东驾驶的豫P951**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西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可足额赔偿,被告李晓东、熊龙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西华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亚辉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亚辉车辆损失82300元,施救费6000元。二、被告李晓东、熊龙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负担1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胡永飞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