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马瞬昀与程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程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509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成林、陶诚(实习),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原告马某诉被告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陶诚,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程某原系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购买了位于淮安市清河区中天花园12幢701室房屋。2014年6月3日,我诉至清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2014年12月31日,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房屋归我所有,我一次性补偿被告程某32万元。现我已履行判决的义务,被告拒不搬出上述房屋。请求判决被告程某搬出位于淮安市清河区中天花园12幢701室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某辩称,我没有工作,没有钱。我要求探视孩子,未满足我的条件我不搬。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程某原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告马某与被告程某购买位于淮安市清河区中天花园12幢701室房屋,并登记在案外人马A、李翠华名下。2014年6月3日,原告马某诉来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位于淮安市清河区中天花园12幢701室房屋归原告马某所有,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程某32万元;二、被告马A、赵某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6000元,被告程某承担4800元。”后原、被告均未上诉。2015年2月26日,原告马某向本院缴纳执行款315200元。上述事实,由民事判决书、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位于淮安市清河区中天花园12幢701室房屋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归原告马某所有,被告程某继续占有该房屋属无权占有。原告马某要求被告程某搬出上述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迁出位于淮安市清河区中天花园12幢701室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马某。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邹晓琴人民陪审员 高东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翟郁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适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