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晓林与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林,王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张晓林。被告:王海涛。原告张晓林与被告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林、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林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口头承诺偿还,但至今一直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支付从2015年5月5日至归还之日按人民银行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涛答辩称:两张借条一共17万元,其中12万元被告没有见到,2011年4月10日原告把12万元打到王长海卡中,当时是被告和张晓林一起买的王长海的地,有合同证实。被告已经分三次偿还原告9万元,两次2万元,一次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2张,拟证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和王长海签合同时,原告将12万元钱打到王长海卡中,2011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条;被告王海涛拿原告的卡帮他朋友还的贷款9万元,2011年11月16日还原告4万元后给原告打了5万元的条。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形成过程也属实。被告为反驳原告、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王长海与垦利县黄河口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王长海与被告王海涛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王长海出具的收到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把钱打给了王长海,并没有打给被告。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被告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借款17万元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归还之日按照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不认可,称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承包王长海已承包的垦利县黄河口镇人民政府的土地300亩,被告王海涛于2011年4月10日与王长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将12万元承包费转入王长海账户。同日,王长海向被告王海涛出具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海涛承包费壹拾贰万元整王长海2011.4.10号”的收到条1张。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晓林现金拾贰万整(120000元)借款人王海涛2011年11月16号”。该借条中涉及的12万元即原、被告合伙承包土地时支付给王长海的承包费12万元。被告王海涛借用原告的钱帮其朋友偿还贷款9万元后,于2011年11月16日偿还4万元后,剩余5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晓林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海涛2011年11月16号”。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2张借条后,原告张晓林分三次收到被告王海涛交来的现金9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除上述17万元欠款外无其他经济来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被告提交的《合同书》、《承包合同》、《收到条》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林与被告王海涛在合伙承包土地期间,被告王海涛向原告出具12万元借条的行为,是被告在与原告从事合伙事务期间对个人债务的确认,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告王海涛欠原告张晓林1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海涛向原告张晓林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关系清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原告9万元,原告也承认其确实收到被告交来的9万元,但认为该9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和合伙经营的费用,不应从被告所欠借款17万元中扣除,因此对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除该17万元债权债务外无其他经济来往,因原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已支付的9万元是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该9万元应从被告所欠原告欠款17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欠款未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5月5日起按照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经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日即2015年5月5日应视为被告逾期还款日,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支付从起诉日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晓林欠款80000元。二、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晓林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张晓林负担979元,被告王海涛负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