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华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刚,王明明,曹培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572号原告张华刚。委托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明。被告曹培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刚与被告王明明、樊宗友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樊宗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本院依法追加曹培厂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刚的委托代理人金新刚,被告王明明,被告曹培厂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刚诉称,2014年7月9日2时许,被告王明明驾驶皖A7XX**小型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处与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4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94元、停车费68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明明、曹培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明辩称,其与被告曹培厂共同从樊宗友处购买了事故车辆,愿意与被告曹培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两人已共同垫付医疗费14,487.80元、伙食费67元及护理费490元;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曹培厂辩称,同意被告王明明的意见,愿意与被告王明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时许,被告王明明驾驶皖A7XX**小型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处与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7,927.70元(其中原告自付3,439.90元,被告王明明与被告曹培厂共同垫付14,487.80元),并住院治疗了5.5日。期间,被告王明明与被告曹培厂共同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90元及伙食费67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2015年4月1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华刚于2014年7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张华刚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小张水产批发行工作,并自2004年3月至2015年3月一直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陈家队陈家宅XXX号。还查明,皖A7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投保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王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被告王明明与被告曹培厂愿意共同承担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何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历及票据,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7,927.70元(其中原告自付3,439.90元,被告王明明与被告曹培厂共同垫付14,48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王明明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工作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本市相近行业(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32,623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8,156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6、交通费,虽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本院经审查并非全部合理、必要,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包含原告家属停车费用)。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0.1),现其主张按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47,710元),计算20年,主张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元。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07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9,97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1,937.7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全部承担;余款4,000元由被告王明明、曹培厂共同承担。被告王明明、曹培厂已垫付医疗费14,487.80元、伙食费67元及护理费490元,多支付了11,044.8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王明明、曹培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华刚132,013.70元;二、原告张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明明、曹培厂11,044.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原告张华刚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01元,由原告张华刚负担41.50元,被告王明明、曹培厂负担1,22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34元。被告方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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