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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韩雪、韩红侠等与宿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韩红侠,宿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50号原告:韩雪,男,汉族。原告:韩红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储昭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朝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雪、韩红侠诉被告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红侠及原告韩雪、韩红侠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被告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鹏、张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韩红侠诉称:原告在泗城镇三湾社区五中路西南有合法房产。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泗县城乡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从泗县城乡规划局的信息公开回复中得知合同编号341324出让(2012)00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泗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341324出让(2012)00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实体、程序等都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合同编号341324出让(2012)00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得知出让合同内容;2、复议申请书、邮寄单、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及时间。被告宿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材料。根据《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宿政发(2012)43号)文件要求,被告的行政复议管辖权自2012年12月1日起集中到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被告于当日将复议申请转交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并电话通知原告韩雪。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4月29日将复议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被告的行为符合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不作为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宿政发(2012)43号文件,证明自2012年12月1日起宿州市人民政府下属部门复议案件由复议委员会办理。2、行政复议案件转办函、原告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已作为。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口头提出对该文件的合法性审查;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转办函违背法律。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超出复议期限,复议主体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认为该规范性文件未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2、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雪、韩红侠于2015年1月9日向泗县城乡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从泗县城乡规划局的信息公开回复中得知合同编号341324出让(2012)00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出让人泗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人泗县荣鑫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合同编号341324出让(2012)00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材料,并根据《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宿政发(2012)43号)规定,于当日将复议申请转交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电话通知了原告韩雪。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宿复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月29日将复议决定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认为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另查明,被告的行政复议权自2012年12月1日起集中到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复议申请,于当日将复议申请转交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并电话通知原告韩雪。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4月29日将复议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雪、韩红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东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