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永军、于清河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永军,于清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合刑终字第00028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永军,无固定职业。2006年9月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清河,个体企业经营者。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振乾,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爱国,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永军、于清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庐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永军、于清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倪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永军、上诉人于清河及其辩护人赵振乾、袁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永军系北京新兴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北京新兴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巨龙公司,北京新兴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简称北京巨龙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经营范围是,在北京巨龙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洽谈与咨询服务。2011年11月,承德分公司未参加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有外债要还,2012年5、6月份,被告人蔡永军与被告人于清河(两人系朋友关系)预谋,以工程需要电缆为名到外地从电缆厂骗点电缆卖掉分钱。2012年7月24日左右,被告人于清河通过他人介绍,到合肥市庐阳区与合肥环宇电缆厂业务经理张某甲进行洽谈。经洽谈,于清河了解该厂情况后,与蔡永军商定以北京巨龙承德分公司需要电缆为由骗取该厂电缆。因签订购销合同需要定金,被告人蔡永军、于清河在各自均没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朋友杨某以月息20%的高额利息向他人借款100万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蔡永军、于清河以北京巨龙承德分公司的名义在合肥环宇电缆厂张某甲办公室签订了购买价值1553.19万元的电缆购销合同,并于当日用借来的100万元作为预付给合肥环宇电缆厂的定金。2013年3月初,被告人蔡永军、于清河在不需要电缆的情况下,要求合肥环宇电缆厂向北京巨龙承德分公司发货,并用定金冲抵货款。3月12日,合肥环宇电缆厂按照蔡永军、于清河的要求,将88.4908万元的电缆发往河北承德。电缆运至北京附近时,被告人蔡永军签收该批电缆,并与于清河一起要求货车司机将电缆改运至河北廊坊,并在廊坊将该批电缆卖予他人予以变现。同时,蔡永军在资金短缺,在货、款两清的情况下,申明该合同终止作废,并约定如需电缆另行安排。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蔡永军、于清河到合肥环宇电缆厂要求该厂再发200余万元的电缆。为了让合肥环宇电缆厂相信二人有购买电缆的资金实力,蔡永军、于清河通过支付北京昌盛广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一定的费用后,将该公司的200万元资金转入于清河的农业银行账户,又从于清河账户转入蔡永军农业银行账户,后再由蔡永军账户转回北京昌盛广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账户,从而获得蔡永军银行账户上有200万元银行入账的凭证。于清河将该凭证提供给合肥环宇电缆厂张某甲,并告知,卡上原本有50万元加之该200万元进账共计蔡永军帐户上有250万元现金,让合肥环宇电缆厂放心发货。合肥环宇电缆厂因此相信蔡永军、于清河有购买能力,于2013年3月27日将价值217.8771万元的电缆发往河北承德。张某甲带领工作人员韩某随货赶至北京,货到后张某甲要求蔡永军、于清河支付货款,蔡永军、于清河欺骗说200万元已挪作他用。为让张某甲留下该批货物,于清河又向杨某、刘某乙借款150万元。款到后,在两被告人支付合肥环宇电缆厂80万元货款,并由蔡永军出具137.8771万元的欠条,承诺10天内还款的情况下,张某甲同意将该批电缆留下。期间,被告人蔡永军与张某甲补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被告人蔡永军签收电缆后,由于清河通知杨某、刘某乙将电缆拉走,用于冲抵两被告人的债务。之后,合肥环宇电缆厂多次向蔡永军、于清河催收货款未果而报警。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蔡永军在河北省承德市营子区营子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于清河在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大阁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蔡永军于2006年9月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单位合肥环宇电缆厂营业执照、报案材料,证实被害单位合肥环宇电缆厂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蔡永军、于清河诈骗该厂电缆137.8771万元的事实。电缆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关约定、承诺、申明等,证实:①被告人蔡永军以北京巨龙承德分公司的名义与合肥环宇电缆厂签订标的额为1553.19万元的电缆购销合同及蔡永军以个人名义与张某甲补签了合同;②约定电缆购销合同不含税下浮134万元及蔡永军以资金短缺,申明电缆购销合同终止并作废,并约定如需电缆另行安排。银行账单、转账凭证、发货清单、欠条,证实:①两被告人支付合肥环宇电缆厂定金100万元及支付80万元的货款;②两被告人为了让合肥环宇电缆厂相信二人有购买电缆的资金实力,蔡永军、于清河通过北京昌盛广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200万元资金通过银行过帐的方式,取得蔡永军有200万元银行入账的凭证;(合肥环宇电缆厂按照约定发货后,蔡永军收货后在注明货物数量及货款的发货清单上予以签收;④蔡永军给张某甲出具了137.8771万元的欠条。北京巨龙公司相关材料、承德分公司相关材料及吊销情况说明等,证实:①北京巨龙承德分公司是北京巨龙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在北京巨龙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洽谈与咨询服务,被告人蔡永军系北京巨龙承德分公司的负责人;②北京巨龙承德分公司因未年检于2011年11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金色家园小区项目在2012年8月以后从未与蔡永军发生任何材料的销售。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公司材料,证实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是傅法学。张某丙运输记录,证实是由张某丙运送的第一批电缆。任景天的借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3月14日,任景天出具从蔡永军处收到(后改为借到)电缆的事实。刘某乙提供的借条及盖有蔡永军印章的证明的复印件,证实于清河于2013年2月3日、3月29日向刘某乙出具借条,分别借款80万元、150万元及用电缆冲抵借款的电缆系承德分公司处理的不达标电缆,货款为200万元。蔡永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蔡永军向于清河借款的事实。合肥环宇电缆厂证明、蔡永军出具的欠条,证实:①张某甲系合肥环宇电缆厂业务经理,可以代表该厂签订合同及发货结算业务;②蔡永军于2013年3月30日向张某甲出具了137.8771万元的欠条。(二)证人证言∷1∷”)'>某、证人张某甲、韩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系合肥环宇电缆厂业务经理。2012年7月24日左右,经金某等人介绍,接待了前来洽谈购买电缆业务的于清河及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氏杰公司)的小曹(曹兆恒)。后与三氏杰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但三氏杰公司不能预付定金,最终终止了合同,于清河等人回去。8月20日左右,于清河电话告知张某甲,北京巨龙承德分公司蔡总(蔡永军)要购买1500万元的电缆,十天内来合肥签合同。2012年8月26日,蔡永军、于清河到合肥环宇电缆厂与张某甲见面商谈购买1553.19万元的电缆。2012年8月27日,蔡永军、于清河以北京巨龙承德分公司的名义在合肥环宇电缆厂张某甲办公室签订了标的额为1553.19万元的电缆购销合同,并于当日预付了100万元定金。电缆厂积极组织生产。9月初,蔡永军电话告知暂不要送货。2013年2月3日于清河因急用经蔡永军同意从交付的定金中拿走20万元。2013年3月初,蔡永军电话告知张某甲需要电缆的型号、数量等,并告知用定金冲抵货款,张某甲核算后货值88.4908万元。3月11日,张某甲将价值88.4908万元的电缆送到蔡永军指定地点,蔡永军验货后,在标明电缆数量、型号、价值的货单上确认后签收。3月18日,于清河到合肥将原先急用的20万元归还了张某甲,并告知原约定要1500多万元的电缆,现在要不了那么多,以后还要200多万元的货即可,并重新签订一份价值244.244万元的合同,于清河告知带回去让蔡永军签字。3月21日,于清河电话告知张某甲,蔡永军帐户上有50万元,现又有200万元的进账,让其放心发货,张某甲从QQ上下载后予以了核实。3月26日,蔡永军、于清河到合肥环宇电缆厂张某甲办公室,于清河当着蔡永军的面将200万元的进账单拿给张某甲看,让其放心,张某甲因此相信蔡永军、于清河有购买能力并同意发货。期间,张某甲应蔡永军的要求将上一批购买电缆的余款(100万-88.4908万元=11.5092万元)11.5092万元(实际付11.6万元)现金交给蔡永军,这样货、款两清,蔡、于离开合肥。3月27日,张某甲按照蔡、于二人的要求将价值217.8771万元的电缆发往河北承德。张某甲带业务员韩某也随货赶到北京,蔡告知张某甲,于清河带回的合同在付款前签订,现这批货来了,之前签订的合同就不用了,并出具作废等承诺。3月29日,蔡永军、于清河及朋友付某到宾馆与张某甲见面说银行卡上钱都准备好了,叫一起去验货。后在付某的带领下将电缆运至一彩钢厂,电缆卸下后,蔡永军进行验货,并在标明电缆数量、型号、价值的发货清单上确认后签收。后蔡永军、于清河以给张某甲转款为由带张某甲到承德市一银行,于清河拿出当时从合肥带来的张某甲已签好的244.244万元电缆购销合同让蔡永军签字,蔡永军签字确认。后于清河告知,蔡永军公司出点麻烦,原先的200转账资金及卡里的50万元都挪用了,现先支付50万元,第二天全部支付。当日于清河支付50万元。3月30日,张某甲向蔡、于追要货款,否则报案,于清河又支付30万元,后在张某甲住宿的宾馆,蔡永军、于清河与张某甲商量,蔡永军出具欠条,让张某甲暂时不要报案,后蔡永军打了一张137.8771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十天内还款,张某甲才同意将该批电缆留下。后张某甲多次向蔡永军、于清河催收货款未果而报警。2、证人金某、张某乙、凌某的证言,证实经金某、张某乙中间介绍,于清河带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公司到合肥先与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洽谈购买电缆,并签订合同,后因未付定金,合同作废。后金某又介绍合肥环宇电缆厂张某甲来与于清河洽谈。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凌某经张某乙介绍与于清河相识,与三氏杰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但对方没有预付款,其向公司张总汇报,张总认为该笔生意不能做,对方肯定是个骗子,后放弃该笔生意。3、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北京巨龙公司办公室主任。蔡永军通过他人介绍到总公司称想在承德立项搞房地产开发,用北京巨龙公司的名义在承德成立分公司。承德分公司成立后,蔡永军将分公司资料全部拿走,也见不到蔡永军本人,总公司决定注销承德分公司,但注销需要原档,所以登报作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总公司对承德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一概不知,“金色家园”项目与承德分公司没有关系,2011年1月1日以后,总公司接手该项目后,蔡永军没有供应过材料。4、证人傅法学的证言,证实他是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承建的承德市滨河湾项目已建完,工程中不需要电缆。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货车驾驶员。2013年3月12日他通过物流中心将合肥环宇电缆厂电缆运送至河北承德市,14日凌晨到达北京南五环大羊坊收费站时与蔡永军、于清河见面并由蔡永军签收货物。应他们的安排,在一个姓任的带路下,将该批原来运往承德市的电缆改为运往廊坊。6、证人刘某甲、崔某的证言,证实蔡永军、于清河通过给点费用及好处的方式,委托刘某甲代办,将崔某经营的北京昌盛广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200万元经过银行转账、过账,得到蔡永军银行账户进账200万元的进账凭证。7、证人王某、付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系河北省滦平县华鑫彩钢厂经理。3013年3月底,蔡永军、于清河通过朋友付某将一车电缆暂存放在华鑫彩钢厂,后蔡永军、于清河又将电缆拉走。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他系货车驾驶员。2013年3月的一天,他帮两个人从滦平县华鑫彩钢厂拉过一车电缆运输到一家回收金属的地方。9、证人刘某乙、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杨某带领于清河、蔡永军到沧州找赵群英借款,于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100万元,后通过杨某又向刘某乙借款60万元,归还10万元给刘某乙后,上述借款一直不能归还。2013年3月中旬,杨某、刘某乙找于清河要债。3月27日,于清河告知到承德结算借款。3月29日,于清河向刘某乙提出再借150万元走一下账后,当天连同以前借的50万元一同归还给刘某乙。刘某乙出借后,于清河又告知没有钱归还,但有200余万元的电缆冲抵借款,并告知电缆存放在滦平县华鑫彩钢厂。无奈之下,刘某乙、杨某找到货车驾驶员宋某帮其到滦平县华鑫彩钢厂将印有合肥环宇电缆厂字样的电缆拉走运送到廊坊刘保国的铜厂卖了135万元。于清河告知这批电缆是工地上剩余电缆,并开具有蔡永军印鉴的证明。(三)辨认笔录证实,凌某、张某乙辨认出于清河;刘某乙辨认出驾驶员宋某;张某丙辨认出蔡永军、于清河;刘某甲辨认出蔡永军、于清河。(四)被告人供述∷1∷”)'>某、被告人蔡永军的供述,2012年8月20日左右,于清河提议以北京巨龙承德分公司的名义从合肥环宇电缆厂搞点电缆来,资金由于清河提供,蔡永军表示同意,于8月27日在合肥环宇电缆厂和张某甲经理签订了1500余万元的电缆购销合同,于清河支付定金100万元,其实他没有资金购买电缆。他是北京巨龙承德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于2010年12月注册成立,一直未年检,其应在北京巨龙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洽谈和咨询服务,北京巨龙公司未授权也不知道他们与合肥环宇电缆厂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因不以公司的名义来和合肥环宇电缆厂商谈,电缆厂是不会和他们签订购销合同的,而当时他们也没有其他企业能使用,所以就以北京巨龙承德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第一批电缆以定金的方式抵偿货款,货、款两清,货到他签收后,于清河安排他将电缆借给任景天。为了欺骗张某甲发第二批电缆,于清河通过从他人借钱垫资过账的方法,取得一份由于清河银行卡转账200万元到蔡永军银行卡的银行入账凭证交给张某甲,使张某甲相信了他们有钱购买电缆,于2013年3月27发了第二批217.8771万元的电缆。第二批电缆运至滦平县华鑫彩钢厂,他验货签收后,由于清河支付80万元货款,他出具137.8771万元的欠条,并与张某甲补签了相关合同(后又作废)。第二批电缆于清河拉走后,他报了案。2、被告人于清河的供述,大约2012年5、6月份,蔡永军约他见面说,在外面欠了很多的债,债主天天逼他还钱,提出能否以工程需要电缆为名到外地从一电缆厂骗点电缆来卖后分钱,他表示同意,并商量要找一家开发商企业,电缆厂才肯签合同。后两人找到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王立军,承诺电缆买了后给其公司用一些,王表示同意。为了骗取电缆,要选准一家电缆厂,后蔡永军通过联系刁和平介绍安徽淮北的王辉帮忙介绍电缆厂,因蔡永军债主多不便出门,蔡安排他和三氏杰公司的曹兆恒先期到合肥与电缆厂家接触,了解最少需要多少定金及付款方式。7月23日,他和曹兆恒到达合肥。24日经王辉介绍,在王辉的朋友金某、张某乙都在的情况下与合肥绿宝电缆集团的凌总商谈,他以三氏杰公司需要价值1500余万元电缆为由签订合同,并提出验货后再付款,因凌总不同意,合同作废。他假装很着急,经金某介绍,又联系合肥环宇电缆厂的张总(张某甲),他自称是北京巨龙承德分公司委派来洽谈购买电缆的,公司承建的两个项目需要电缆价值1500多万元,张某甲一听很感兴趣约定第二天到厂里商谈。25日他和曹兆恒、王辉、张某乙一起到合肥环宇电缆厂张某甲办公室,他告知张某甲,承德分公司购买电缆数量有变动,提出先商谈三氏杰公司购买电缆一事,后曹兆恒与张某甲签订合同,约定定金100万元,货到付40%货款,他当时就决定将该厂作为骗取电缆的对象。回北京后,他告知蔡永军合肥环宇电缆厂可以作为骗取电缆的对象,蔡永军表示同意。因两人无钱交定金,商定由他到社会上高息借款。他通过杨某向刘某乙借款60万元帮三氏杰公司交纳了定金,后因王立军知道蔡、于都没有钱,担心被骗退出,合同作废(60万元又打回于清河银行卡)。后两人商定以承德分公司名义签合同骗电缆。8月20日左右,他打电话给张某甲称承德分公司电缆数量经核算需要1500万元的电缆,十天内来合肥签合同。为准备定金,两人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由他通过杨某介绍向赵群英以月息20%的利息借款100万元。8月26日,两人到达合肥于27日在合肥环宇电缆厂签订了价值1553.19万元的电缆购销合同,并交纳定金100万元。2013年3月中旬,张某甲发了88.4908万元的电缆,驾驶员将电缆运至北京后,两人已和任景天谈好将该批电缆以90万元的价格卖给任景天。在蔡永军签收后,由任景天带路将电缆拉走。三天后,任景天以电缆不合格为由只给30万元,其中蔡永军分得7万元,他分得3万元。他曾从交到环宇电缆厂的定金中拿走20万元,补回后提出还要价值200多万元的电缆。为了让张某甲相信他们有钱,两人通过中介公司垫资过账的方法,取得一份由他的银行卡转账200万元到蔡永军银行卡的银行入账凭证交给张某甲。2013年3月27张某甲按照两人的要求,发了第二批价值217.8771万元的电缆运送至滦平县华鑫彩钢厂,蔡永军验货签收后,张某甲要求付货款,蔡永军没有钱,他从刘某乙借款150万元,支付张某甲80万元,蔡永军给张某甲出具余下货款的欠条。后在蔡永军同意的情况下,他让杨某、刘某乙将电缆拉走冲抵向他们的借款,并向杨某、刘某乙出具盖有公司及蔡永军印章的证明该批电缆系公司处理的不合格的电缆。他有些害怕,但蔡永军告知他已让张某甲出具声明作废,不负法律责任的字据,并做了假报案。(五)综合证据∷1∷”)'>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因本案被抓获归案,两人犯罪时均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蔡永军于2006年9月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3、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两被告人因本案被羁押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永军、于清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37.877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情节、作用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永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清河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永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人于清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三、尚未追回的赃物予以继续追缴,待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合肥环宇电缆厂。原审被告人蔡永军上诉提出:1、第一笔货的定金100万元于清河拿回20万元,在其多次催要下才于7个月后发了88万余元货,根据合同约定下浮10%,余款8万余元用于平账,双方互不欠账,其并未违约,违约责任在对方。2、其未让厂家发第二笔货,是张某甲骗他签的合同,打的欠条。货物拉走后,其还报了案。3、张某甲称付给其11.5万余元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清河上诉提出:1、北京巨龙承德分公司有营业执照,有真实的建设项目,其没有非法占有和欺诈的故意。2、张某甲是否给蔡永军11.6万元证据不足,涉案电缆有质量问题,结合合同价格下浮10%的约定,本案涉案金额应为957311.1元。3、第一批电缆逾期交货,被害方有违约过错,应当减轻其法律责任。第二批电缆张某甲可以选择把电缆拉回,但他却将电缆留下,存在过错。4、本案系单位犯罪,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蔡永军、上诉人于清河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上诉人蔡永军、于清河的供述证实,二人并无资金,也不需要电缆,为了骗钱,经商议决定到外地骗取电缆。为了使合肥环宇电缆厂相信二人有能力购买电缆,二人向他人高息借款100万元作为购买第一批电缆的定金。上诉人蔡永军明知北京巨龙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已无经营资格,但仍以承德分公司名义与合肥环宇电缆厂签订购销合同。后蔡、于二人在北京收到88万余元的电缆后,并未拉到相关工地,而是让驾驶员张某丙将货拉到廊坊后由任景天拉走。上诉人蔡永军、于清河高息借款的事实得到了证人刘某乙、杨某证言的印证。上诉人蔡永军无工程项目、承德分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货物价值、货物改运至廊坊等事实有北京巨龙公司出具的材料、证人詹某、傅法学、张某丙的证言、任景天出具的借条、合肥环宇电缆厂发货清单等证据印证。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二上诉人在洽谈购买电缆时主观上即有诈骗的故意。被害方合肥环宇电缆厂按二上诉人的要求发货,并无过错。2、上诉人蔡永军、于清河的供述证实,为继续行骗,并且让合肥环宇电缆厂相信二人仍有能力购买电缆,二人通过中介公司垫资过账的办法,取得一份200万元的入账凭证,由此取得环宇电缆厂的信任并发了第二批价值217万余元的电缆。货到以后,蔡永军验货签收。但因无钱付款,于清河又向刘某乙借款150万元,在支付80万元,又由蔡永军出具137万余元的欠条后,环宇电缆厂才留下电缆。后于清河将该批电缆抵给刘某乙,并出具盖有蔡永军印章的承德分公司关于该批电缆为处理的不达标电缆的证明。上诉人蔡永军、于清河通过中介公司取得200万元入账凭证的事实得到证人张某甲、刘某甲、崔某、银行账单、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蔡永军、于清河只支付80万元,向刘某乙借款150万元,在尚欠合肥环宇电缆厂137万余元货款时,将电缆以不达标为由以200万元处理给刘某乙等事实有证人刘某乙、杨某、张某甲、转账凭证、蔡永军出具的欠条、盖有蔡永军印章的承德分公司证明等证据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二上诉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诈骗的故意,作为被害方的合肥环宇电缆厂没有任何过错。3、上诉人蔡永军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关于第一批88万余元的电缆,已用100万元定金抵偿货款,且货、款两清。上诉人蔡永军、于清河、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2年8月27日蔡永军与合肥环某同作废申某及其出具的137万余元的欠条,证实第一次签订的约定价款下浮134万元的1553万余元电缆购销合同作废,实际也未履行;第二次双方并未约定价款下浮比例,且蔡永军、于清河收到217万余元的电缆,在支付80万元货款后,余款137万余元因无款支付而由蔡永军出具欠条等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蔡永军、于清河的犯罪数额为137万余元。4、上诉人蔡永军、于清河虽然以北京巨龙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北京巨龙公司并不知情,且二人将骗取的电缆并未用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抵偿个人债务,故二人的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共同预谋犯罪,相互配合,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诉人蔡永军、于清河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永军、于清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37.877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蔡永军、于清河预谋犯罪,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蔡永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于清河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陈秀琴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