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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唐方祥与孙晓亮、赖观菊、钟海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方祥,孙晓亮,赖观菊,钟海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唐方祥,男,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海彪、陈建青,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亮,男,1983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赖观菊,女,1984年5月2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俊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海禄,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13725-8)。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负责人华海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海,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唐方祥与被告孙晓亮、赖观菊、钟海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华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青,被告孙晓亮、赖观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俊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海和被告钟海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钟海禄驾赣BL61**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唐方祥)从城雕路方向经过105国道跨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往龙南县马牯塘新汽车站方向行驶,13时37分,当其驾驶车行驶到105国道龙南县马牯塘新汽车站门口路段时,与从广东方向沿105国道往赣州方向行驶由被告孙晓亮驾驶的赣BQ8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钟海禄和原告唐方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龙南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左肩关节脱位;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3、左腓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53天后出院门诊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3835.83元(13577.83元+258元),被告钟海禄已为原告垫付了两万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的伤情经龙南县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孙晓亮驾驶的赣BQ80**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赖观菊所有,已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治疗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2、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4859.71元,被告钟海禄赔偿原告24859.71元;3、诉讼费和700元鉴定费由被告孙晓亮、钟海禄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唐方祥变更诉求为:1、判决被告孙晓亮、赖观菊、钟海禄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1223.73元;2、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和700元鉴定费由被告孙晓亮、赖观菊、钟海禄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出、入院记录,证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受伤部位;3、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受伤部位;4、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部位和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5、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6、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孙晓亮驾驶的赣BQ80**小车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8、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及所交的鉴定费700元;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钟海禄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已达成协议;10、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女儿唐佳琪的身份信息;11、收入证明和工资单,证明原告受伤前入职单位和12个月平均工资;12、证明和工资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护理人员唐方亮12个月平均工资;13、车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被告孙晓亮、赖观菊辩称,1、被告孙晓亮为原告唐方祥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赔偿费用,请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核减。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孙晓亮、赖观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和车辆的情况;3、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并不计免赔;4、预交款收据复印件,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钟海禄辩称,1、被告钟海禄与原告唐方祥于2014年12月1日就本案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在交警大队签订的协议,一式三份;2、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其与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实际支付了赔偿费用2万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赣BQ80**轿车的被保险人的原始保单,确认是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时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人才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保险人不承担(经当庭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的原始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均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不合法或使用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具体有:医疗费,应依法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87.81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不真实,应按从事住宿和餐饮的平均工资标准85.4元/天根据医嘱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且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务工、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011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7548元/年计算;交通费,凭发票由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4000元以内酌定;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3、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划分,即承担50%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钟海禄驾驶赣BL61**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原告唐方祥从城雕路方向经过105国道跨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往龙南县马牯塘新汽车站方向行驶,13时37分,当其驾驶车行驶到105国道龙南县马牯塘新汽车站门口路段时,与从广东方向沿105国道往赣州方向行驶由被告孙晓亮驾驶的赣BQ8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钟海禄和原告唐方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1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海禄、孙晓亮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唐方祥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方祥随即被送至龙南县妇幼保健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3、左腓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53天,于2014年12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577.83元。《疾病诊断书》载明:“1、休息3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2015年1月19日,原告到河源市源城区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8元。经原告申请,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残鉴字第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原、被告就本案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赖观菊系赣BQ80**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且其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日,被告钟海禄与原告唐方祥就本案事故的赔偿事宜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钟海禄承担原告唐方祥在医院期间的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原告唐方祥不得向被告钟海禄提起包括诉讼在内的任何物质或经济上的支付请求,该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互不发生经济责任关系等等。而且,被告钟海禄已实际支付原告唐方祥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唐方祥在河源金利大酒店有限公司任职。原告唐方祥育有一女,即唐佳琪(2011年2月28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晓亮支付原告唐方祥医疗费人民币9500元。原、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核定由被告孙晓亮、钟海禄各承担原告唐方祥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晓亮驾驶的赣BQ8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唐方祥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晓亮、钟海禄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晓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晓亮自行承担。关于被告赖观菊、钟海禄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赖观菊虽系赣BQ80**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但原告唐方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被告赖观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唐方祥与被告钟海禄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钟海禄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所以被告钟海禄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医疗费用属于受害者因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不受受害者本人的控制,并且也是受害者必不可少的花费;其次,保险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总类和范围,也未申请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种类进行鉴定;再次,保险公司非医保用药不理赔的条款明显减少了自己的赔偿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属于免责条款,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尽到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因此,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提供的证据,核定原告唐方祥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35.83元(13577.83元+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3、营养费:酌定1500元;4、护理费:4611元(53天×87元/天);5、误工费:酌定18590元(143天×130元/天);6、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2元(7548元/年×15年×20%÷2);8、交通费: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6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1至3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925.8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额6925.83元的50%,即3462.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以上4至9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805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人民币110000元;余额28059元的50%,即14029.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孙晓亮已支付原告唐方祥医疗费人民币95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7992.4元给原告唐方祥。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500元给被告孙晓亮。三、驳回原告唐方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660元,由原告唐方祥负担760元,被告孙晓亮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