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严鹏程与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鹏程,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严鹏程,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徐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莹,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杜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鹏程诉被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由原告严鹏程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鹏程,被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告经应聘成为被告的搅拌车司机,每天工作12个小时,月平均工资3500元,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加班费,拖欠原告四个月的工资,拖欠原告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等共七项仲裁请求,在劳动仲裁期间被告仅发了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共3个月的工资,仍拖欠原告2015年3月份的工资。2015年6月30日仲裁委裁决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不能直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无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就可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前已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原告又以劳动仲裁申请书的形式通知到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还应支付加班工资和2015年3月的工资。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1-3月份的住房公积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170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4小时×26天×9个月×12.5元/小时,及2015年3月的工资1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公积金职工流水账(帐)一份(打印件),据以证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5年1月-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帐(打印件加盖公章),据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年,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发货单32张(原件),据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每天延长工作加班的事实;4、银劳人仲裁字(2015)23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原件),据以证明2015年3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议,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进行了处理。被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12日解除,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是原告自行办理的事项,因此应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月-3月的住房公积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再次重复缴纳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持续旷工15日,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经被告多次催促通知上班或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在原告拒绝上班并未办理相关手续之后,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四、被告已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及约定依法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原告要求再次重复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印发《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的通知(含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一份、关于印发《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通知(含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一份、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及薪酬管理制度的培训考核记录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还被告),据以证明1、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公司相关人事劳动制度及薪酬制度对严鹏程进行了培训,严鹏程应当严格履行并遵守相关制度;2、严鹏程对于连续旷工15日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事实明确知晓的事实;3、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薪酬制度中已明确每年1-3月、12月期间为补休期间,补休期间仍为其发放1300元劳动报酬;4、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薪酬制度中已明确劳动报酬的构成包括岗能效工资、日常加班工资及其它内容,且日常加班工资以当月完成的混凝土运输趟数、混凝土泵数量、当月完成的产量结合相应标准、系数和出勤天数计发;2、银川住房公积金汇缴书三张(提交复印件,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还被告),据以证明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为严鹏程缴纳了2015年1-3月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再次重复为其缴纳2015年1-3月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3、光盘一张、2015年7月7日法治新报一份、限期上班通知书一张、EMS快递单一张、快递查询信息单一张、关于解除严鹏程、纳某等人劳动关系的通知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还被告),据以证明1、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2日16:05时以电话方式通知严鹏程因其连续旷工超过15天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回公司上班或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解除与其劳动关系;2、严鹏程未按照通知到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以报纸公告方式再次通知其办理相关手续,并于2015年7月13日以快递邮寄送达方式再次发送了通知;3、因严鹏程未按照通知要求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银川市劳动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4、因严鹏程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依据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与严鹏程的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12日解除的事实,应当依法驳回严鹏程要求判令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请;4、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3-11月份记工卡九张、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凤一站搅拌车司机严鹏程2014年1-12月份工资明细表一张、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凤一站搅拌车司机严鹏程2015年1-3月份工资明细表一张(打印件加盖公章),据以证明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依法向严鹏程支付了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岗能效工资、节日工资、加班工资的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其要求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再次重复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严鹏程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搅拌车司机工作,月工资为岗能效工资、日常加班工资及其它内容,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因未支付其加班费、拖欠4个月工资、拖欠2014年度年终奖和3个月采暖费,未按时给原告缴纳2015年1月至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6月20日经仲裁委审理后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1月至3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金额由被申请人全额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收为准,滞纳金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显示,被告2010年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10个月,故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应为2010年3月,2015年1月至3月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欠缴;(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发货单32张,据以证明其每天延长工作加班,但该证据仅能反映原告在某个时间段发货情况,无法证明其连续工作超时加班的事实;(三)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仲裁庭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均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裁决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四)2013年12月1日,被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下发宁赛科混发(2013)058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的通知,该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四章第三节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经济补偿: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者年度累计旷工时间达三十日的;(五)2013年2月26日,被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下发宁赛科混发(2013)12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通知,该薪酬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劳动报酬的构成包括岗能效工资、日常加班工资及其它内容,且日常加班工资以当月完成的混凝土运输趟数、混凝土泵数量、当月完成的产量结合相应标准、系数和出勤天数计发,每年1-3月、12月期间为补休期间,补休期间仍发放1300元劳动报酬;(六)2015年7月10日,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2015年1月至3月基本养老保险费;(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3-11月份记工卡9张、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凤一站搅拌车司机严鹏程2014年1-12月份工资明细表1张、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凤一站搅拌车司机严鹏程2015年1-3月份工资明细表,均已证实被告已给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岗能效工资、节日工资、加班工资;(八)因原告严鹏程自2014年4月17日起连续旷工,2015年7月2日被告以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并于当日16时05分许与原告通话,告知其从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回公司上班,或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上班,也不办理手续,公司就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于2015年7月7日在法治新报上刊登了通知,后原告仍未按通知要求上班,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下发了宁赛科混总发(2015)48号文件,即关于解除严鹏程、纳某等人劳动关系的通知;(九)2015年7月12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送往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2015年7月16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上盖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积金职工流水帐、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帐、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发货单、银劳人仲裁字(2015)236号仲裁裁决书及被告提交关于印发《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的通知(含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关于印发《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通知(含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及薪酬管理制度的培训考核记录、银川住房公积金汇缴书、光盘、法治新报、限期上班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信息单、关于解除严鹏程、纳某等人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3-11月份记工卡、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凤一站搅拌车司机严鹏程2014年1-12月份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严鹏程于2015年3月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对原告严鹏程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并未回单位工作。2015年7月2日被告以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并于当日与原告通话,告知其从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回公司上班或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上班也不办理手续,公司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于2015年7月7日在法治新报上刊登了通知,后原告仍未按通知要求上班,被告采用书面通知、电话通知及登报的方式向长期离职脱岗人员发布通知并无不当,被告依据通知及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也无不当,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导致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属于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请,经查,被告已于2015年7月10日,为原告补缴了2015年1月至3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现原告的该项诉请已得以实现,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经查,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岗能效工资、日常加班工资及其它内容,被告提交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3-11月份记工卡、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凤一站搅拌车司机严鹏程2014年1-12月份工资明细表、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凤一站搅拌车司机严鹏程2015年1-3月份工资明细表,均证实被告已给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岗能效工资、节日工资、加班工资,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12日解除,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是原告自行办理的事项、已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月-3月的住房公积金、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持续旷工15日,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及被告已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依法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要求再次重复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的辩解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鹏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严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楠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