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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XX诉肖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XX,男,1991年11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高家坳村。委托代理人胡鹏,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斌,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所地都匀市化工路。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都匀市环东路。法定代表人莫才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河滨路。法定代表人陆忠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肖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文广新闻局)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胡鹏,被告肖斌和被告文广新闻局的委托代理人兰航及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12月12日18时45分许,被告肖斌驾驶被告文广新闻局所有的贵J0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往福泉方向行驶,行至S205线140KM+6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车头左前角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JCL0**号轻便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肇事车均损坏及原告XX和乘车人任安桃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3)第1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和乘人任安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并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2014)临鉴字第17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为1、左眼损伤遗留左眼低视力1级属X(十)级伤残;2、左眼损伤遗留左眼上脸下垂属X(十)级伤残。由于被告肖斌只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未对原告其余费用进行支付和赔偿。经与三被告进行协商无果。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467.55元,误工费64224.00元、护理费177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62316.1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肖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肖斌驾驶的车辆尚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23天的事实;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的截止时间以定残之日为准;5、原告的户籍登记证明、户口簿、被扶养人的残疾人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因伤残后需要承担的被扶养人及扶养期限;6、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瓮安县城市总体规划修编(2012-2030)的批复,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被告肖斌、文广新闻局、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住院23天没有异议,但通过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早已治逾出院,其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是2014年6月5日收到,原告2015年6月23日起诉,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的父亲现在才45岁,未达领取养老保险年龄,还不需要扶养;原告父亲的残疾人证,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就丧失劳动能力,就算原告父亲丧失劳动能力,但还有他的妻子参与扶养,因此,对原告父亲扶养费的计算不对;对原告子女的抚养请求无异议。5、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7月11日才出台的文件,因此,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被告肖斌辩称:我是被告文广新闻局的驾驶员。2012年12月12日下午18时45分许,我驾驶被告文广新闻局的贵J069**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差由瓮安往福泉方向行驶,行至S205线140KM+600M处时,与相对而行的由原告驾驶的贵JCL0**号轻便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由于我驾驶的车是属被告文广新闻局所有。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文广新闻局承担。另除已给付原告的医药费外,我又另行支付了原告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30元。被告肖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7份2页,证明已另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30元。原告XX、被告文广新闻局、财保公司对被告肖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文广新闻局辩称:其一、原告XX和被告肖斌所述事实属实。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发生交通事故是2012年12月12日,距离原告起诉时间2015年6月25日已经两年零六个月十三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137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属于超诉讼时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二、我单位所属的贵J069**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财保公司投递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个险种的赔偿额为32万元。原告的车与我单位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我单位的保险金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如法院认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仍在诉讼时效期内,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财保公司支付。其三、关于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问题。原告实为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农村或城镇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规定,除本身属于城镇居民外,则是根据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来确定是否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被告居住地已纳入城镇规划的文件,是2013年7月11日才出台的文件,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农村或城镇标准的赔偿规定,故原告不能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其赔偿数额。其四、关于原告之父的扶养费问题,原告仅提供了其父亲的残疾人证,残疾人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父亲丧失劳动力,是否丧失劳动力,应提供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若原告父亲确已丧失劳动力,扶养人应是原告和其母亲,原告以一人来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文广新闻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肖斌和被告文广新闻局所述事实属实,被告文广新闻局的贵J069**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我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事实,但原告的赔偿数额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因原告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也是在农村。其提供的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原告居住地已纳入城镇规划的文件,是2013年7月11日才出台的文件,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农村或城镇标准的赔偿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的赔偿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1、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对其中的3-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这些证据其来源合法,并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肖斌提供的7份收条,证明已另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30元,由于经原告、被告文广新闻局、财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8时45分许,被告肖斌驾驶被告文广新闻局所有的贵J069**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差由瓮安往福泉方向行驶,行至S205线140KM+6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车头左前角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JCL0**号轻便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肇事车均损坏及原告XX和乘车人任安桃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3)第1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和乘人任安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其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肖斌支付。2014年6月5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2014)临鉴字第17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为1、左眼损伤遗留左眼低视力1级属X(十)级伤残;2、左眼损伤遗留左眼上脸下垂属X(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文广新闻局所属的贵J0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个险种的赔偿额共计32万元。保单号分别为PDAA201252270000001140和PDZA201252270000001967。被告肖斌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另支付了原告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3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其相应损失,由于当时未起诉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自行撤回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2、被告肖斌、文广新闻局、财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4、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本院认为,1、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到相关医院进行医治,由于无伤残等级鉴定,无法计算出残疾赔偿金的金额请求,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2014年6月5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2014)临鉴字第17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原告的伤为1、左眼损伤遗留左眼低视力1级属X(十)级伤残;2、左眼损伤遗留左眼上脸下垂属X(十)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诉讼,请求被告肖斌和财保公司赔偿相关费用。审理中,由于原告当时尚有一些费用未起诉,因此,撤回诉讼。2015年6月25日,原告再次主张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6月5日才取得鉴定意见,其受到侵害的权利才最终确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后又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故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肖斌、文广新闻局、财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肖斌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肖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肖斌系被告文广新闻局的职工,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系被告肖斌出差履行职务过程中所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肖斌在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文广新闻局承担民事赔偿。被告文广新闻局所属的肇事车辆贵J0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个险种的赔偿额为32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额内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文广新闻局所投的两个险种的赔偿额为32万元,未超出原告请求的赔偿额度,因此,被告文广新闻局应赔偿的费用,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支付。综上,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其主张应予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的问题。原告虽然户口登记上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居住地属于瓮安县城的城乡结合部,其生活消费水平与瓮安县城镇居民消费水平相当,且黔南州人民政府2013年7月11日关于贵州省瓮安县城市总体规划修编(2012-2030)的批复,已将原告居住地明确纳入城镇范围,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更符合客观实际。4、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审查和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2014)临鉴字第17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为1、左眼损伤遗留左眼低视力1级属X(十)级伤残;2、左眼损伤遗留左眼上脸下垂属X(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是20667.07元×20年×11%(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递加)=45467.55元。(2)误工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居住在瓮安的城乡结合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高家坳村田家庄组6-78号,无固定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以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2815元计算。原告自受伤到定残之日共18个月,即原告的误工费是:42815元÷365天×540天=63342.7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23天,主要由原告亲属为其护理,因原告亲属无固定收入。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要求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服务行业每天77元以一人进行计算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应予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是77元×23天=1771.00元应予确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父亲张腊月,虽然是1970年12月25日出生,未达领取养老保险年龄,但由于原告父亲肢体,智力残疾等级为一级,需扶养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父亲张腊月的扶养费是:13702.87×20年÷2人(其中包括原告母亲1人)×11%(伤残等级系数)=15073.16元;其子张永健于2009年12月24日生,现年6岁,抚养至18周岁尚需12年,其抚养费应为:13702.87元×12年×11%÷2人=9043.89元。以上扶养费合计24117.0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要求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以每天30元计算,贵阳住院3天,重庆第三军医大住院8天,共计11天,以每天50元计算,符合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91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应予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1、左眼损伤遗留左眼低视力1级属X(十)级伤残;2、左眼损伤遗留左眼上脸下垂属X(十)级伤残,原告精神受到伤害事实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门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其主张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赔偿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为140608.34元,扣除被告肖斌另行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30元,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33778.34元。综上所述,根据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肖斌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肖斌系被告文广新闻局的职工,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系被告肖斌履行职务过程中所至。因此,被告肖斌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文广新闻局承担。因被告文广新闻局所属的贵J0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公司投递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个险种的赔偿额为32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文广新闻局应赔偿的费用,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应支付由被告肖斌、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赔偿原告XX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十三万三千七百七十八元三角四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XX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73元,由被告肖斌、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共同承担。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予交上诉费人民币3546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良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欧乔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