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林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林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883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峰,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丰凯,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玉。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张林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代理人李丰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张林玉因购房需要,向江南银行借款121万元,并在2012年6月25日与江南银行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1万元,借款期限15年,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27年6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4.53333‰,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本市世茂香槟湖苑85幢乙单元1701室房屋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张林玉截至2015年6月2日已连续逾期12期,构成违约。江南银行为维护该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林玉向江南银行归还借款本息1111826.76元(其中本金1105219.8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日为6606.93元)以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律师费6万元;暂计1171826.76元;2、江南银行有权就抵押物常州市世茂香槟湖苑85幢乙单元1701室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新字第××”)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张林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林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江南银行(贷款人)与张林玉(借款人)签订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21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27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333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期足额还款的,江南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张林玉(抵押人)与江南银行(抵押权人)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坐落于本市世茂香槟湖苑85幢乙单元17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于同日放贷121万元给张林玉。张林玉在还款过程中,自2014年5月2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6月2日,张林玉尚欠借款本金1105219.83元及相应利息6606.93元未归还。江南银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江南银行陈述,起诉之后张林玉总共还款4300元,是偿还的之前的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9月2日,积欠借款本金还是1105219.83元,利息是16817.56元。另查明,江南银行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爱星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博爱星所接受江南银行委托,指派薛峰、李丰凯律师为江南银行与张林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6万元。后博爱星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上述事实有江南银行提供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张林玉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林玉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江南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抵押手续已办理,抵押权已设立,江南银行依法可行使抵押权。张林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林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5219.83元、利息16817.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及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6万元。二、如果张林玉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张林玉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世茂香槟湖苑85幢乙单元1701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67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73.5元,由张林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冯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顾逸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