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高红波与唐子飞、冯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波,唐子飞,冯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470号原告:高红波。委托代理人:陈宰正。被告:唐子飞。被告:冯顺芳。原告高洪波与被告唐子飞、冯顺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洪波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唐子飞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区靖江花城2幢3单元902室房产。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洪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宰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子飞、冯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唐子飞以家里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约定在2014年8月、9月、11月、12月各归还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还款50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高洪波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子飞、冯顺芳未作答辩。原告高洪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高洪波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唐子飞和被告冯顺芳的身份查询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在2014年7月16日,被告唐子飞向原告高洪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的事实。3、临海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5)台临诉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对被告唐子飞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区靖江花城2幢3单元902室房产进行诉讼保全的事实。被告唐子飞、冯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高洪波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子飞、冯顺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子飞与被告冯顺芳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6日,被告唐子飞向原告高洪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日期: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原告高洪波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唐子飞、冯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高洪波与被告唐子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高洪波与被告唐子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及时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唐子飞与被告冯顺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顺芳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高洪波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子飞、冯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洪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合计人民币2970元,由被告唐子飞、冯顺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