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职业。因吸毒于2015年4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4月19日15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沙湖苑9栋三单元803室其住所分装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毒品1包,塑料袋装灰白色颗粒物毒品1包,塑料袋装白色粉末物毒品3包,塑料袋装灰白色小块状物毒品7包,塑料管装灰白色颗粒物毒品142包。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中,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毒品1包为甲基苯丙胺,共计重0.97克;其余毒品均为海洛因,共计净重30.1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3、物证照片(查获的上述毒品);4、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89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0.97克、海洛因30.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成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万胜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