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与余周维、张欣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余周维,张欣梅,余士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517号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志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兆荣,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周维,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张欣梅,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余士现,女,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江北公司”)与被告余周维、张欣梅、余士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江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周维、张欣梅、余士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江北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余周维为购买原告的上海彭浦牌SW330E挖掘机,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申请按揭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余周维向光大银行贷款10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分36期,每月等额还本付息。因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余周维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偿按揭款的,被告及反担保人余士现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欣梅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履约承诺书》,承诺对余周维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光大银行按约履行贷款合同义务后,余周维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该合同现已到期,原告为被告余周维共计垫付12次,代偿了1149541.7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周维、张欣梅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向光大银行代偿按揭款1149541.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8日为544033.50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49541.7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余周维、张欣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000元;3、被告余士现对被告余周维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所有费用。原告安徽江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余周维向光大银行贷款1040000元,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按月分36期还款。2、《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光大银行《垫款证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1日光大银行向余周维发放贷款104万元;原告为余周维向光大银行代偿了1149541.79元,余周维应向原告清偿代偿款项并按日万分之十承担逾期利息;余周维未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需向保证人承担贷款额5%违约金;余士现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复印自(2013)瑶民一初字第01606号案件卷宗]《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欣梅是共同债务人,应对余周维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整机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放车的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的事实。5、(原告自制)“逾期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余周维欠付的代偿按揭款的数额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6、(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三被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张欣梅与余周维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周维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欣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余士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5月11日,被告余周维在《整机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安徽江北公司将上海彭浦SW330E型挖掘机一台交付给余周维。2011年6月9日,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光大合肥分行”)与余周维(借款人)、张欣梅(抵押物共有人)、安徽江北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购机;贷款金额:10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车辆及工程机械设备抵押:品牌上海彭浦,车型SW330E,车牌号001174,发动机号21939708;……。”2011年10月21日,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向被告余周维发放贷款1040000元。原告安徽江北公司(甲方)与被告余周维(乙方、借款人)、余士现(丙方、担保人)在其等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中约定“经甲方慎重推荐,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申请贷款壹佰零肆万元,从甲方购买上海彭浦牌SW330E型挖掘机壹台(机价款1300000元、车号001174,发动机号21939708),在乙方保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按期归还贷款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二、乙方保证自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后的次月起,每月5日前足额付清按揭贷款。乙方每发生一次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则授权贷款银行或甲方划扣履约保证金的10%,依此类推;当乙方连续三次或累计五次出现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则授权贷款银行或甲方划扣上述全部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逾期还款的违约赔偿金,同时乙方自愿承担自违约之日起每日万分之十的逾期付款利息。……。七、本协议作为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附件,乙方因未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对本协议的违约,乙方自愿按贷款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享有追偿权。……。九、丙方以其全部财产为乙方的全部责任、义务和费用,向贷款银行以及在甲方为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债权到期后二年。十、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及抵押物被查封、扣押、转让抵押权等方式进行处置,以及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其它纠纷,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或强制执行程序解决。……。十二、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全部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终止。本协议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光大合肥分行在其出具的《垫款证明》中载明“余周维于2011年10月21日在我行贷款人民币1040000元整,期限36个月,用于购买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销售的上海彭浦SW330E挖掘机壹台,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业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由于余周维在还款期限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还款合计人民币1149541.79元,垫付明细如下:……。”被告张欣梅签字确认的《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中载明“承诺人张欣梅。购机人余周维。双方关系:夫妻。购买日期:2011年4月8日。购买方式:银行按揭。购买标的:彭浦牌SW330E型挖掘机壹台,车号为001174,发动机号21939708。为明确责任,本人特作如下声明:1、上述购机行为系双方共同行为,因购买上述机械任何一方签名或双方签名而进行的各种形式的贷款、欠款及相关义务均属于双方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均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2、本人自愿以个人婚前、婚后所有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上述债务全部清结为止。特此承诺!”2015年1月9日,原告安徽江北公司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1、原告安徽江北公司将2014年11月28日前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日万分之六。2、经本院询问,原告安徽江北公司陈述“原告未向被告收取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安徽江北公司与被告余周维、余士现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余周维等与安徽江北公司及光大合肥分行签订于2011年6月9日并经公证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明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安徽江北公司与被告余周维应当按照该《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徽江北公司主张其已按《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及《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余周维提供挖掘机的义务,并已代被告余周维垫付银行借款1149541.79元,因其就此提供了《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个人贷款合同》、(2013)瑶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光大合肥分行《垫款证明》、《整机出库单》等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安徽江北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徽江北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余周维追偿,被告余周维理应按照《工程机械按揭还款协议书》、《个人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安徽江北公司履行偿还代垫银行贷款的义务,而被告余周维却逾期至今未能履行偿还全部垫付银行贷款的义务,现原告安徽江北公司诉请“被告余周维偿还代垫银行贷款1149541.79元”,因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徽江北公司诉请被告余周维承担逾期偿还代垫银行贷款的利息,因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安徽江北公司将2014年11月28日前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日万分之六,并主张2014年11月2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49541.7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该意见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余周维应以每期应偿还代垫银行贷款中未付款额为基数,自每期应付代垫银行贷款日的次日起,向原告安徽江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4年11月28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为466314.43元(详见本判决书所附《余周维、张欣梅、余士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49541.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安徽江北公司已诉请被告余周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同时诉请被告余周维支付违约金52000元,因原告安徽江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超过上述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安徽江北公司诉请被告余周维支付违约金5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安徽江北公司主张被告余士现系被告余周维向其履行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其提供了《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士现对被告余周维应付原告安徽江北公司代垫银行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士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余周维追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余周维向原告安徽江北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余周维、张欣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安徽江北公司提供的被告张欣梅签字确认的《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张欣梅对上述债务知情并向原告安徽江北公司做出了履行共同债务的承诺,因此,对原告安徽江北公司诉请被告余周维、张欣梅共同偿还代垫银行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徽江北公司诉请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其该项诉请没有明确数额,且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周维、张欣梅、余士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等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周维、张欣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湖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垫银行贷款人民币1149541.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4年11月28日之前的逾期还款利息为466314.43元(详见本判决书所附《余周维、张欣梅、余士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2014年11月2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以1149541.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余士现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余周维向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所负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1310元,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余周维、余士现、张欣梅负担20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彬审 判 员 孙 林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