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富锦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五菱面包车在富锦市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送检经过证明、呼入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车流量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警官证复印件,富锦市向阳川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佳木斯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机综检站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姜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谷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