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小军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43号罪犯陈小军,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蒙古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区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0)后刑初字第19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29日交付执行。2013年8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兴中法刑执字第14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建议对其减刑7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奖励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罪犯郝某某、吴某某的证实材料、监管干警赵某某的证实材料、残疾人证、罪犯本人的消费汇总报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残疾人,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自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在保安沼监狱七监区思想改造考核被监狱记3次功,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在通辽监狱五监区参加线圈加工劳动,考核被记1次功。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在通辽监狱累计消费1129元。罚金未缴纳。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系病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小军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张建忠审判员 础 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尚明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