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封某与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封某。被告纪某甲。原告封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冰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纪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琐事争吵,难以共同生活。2015年1月,原、被告矛盾升级发生纠缠,派出所出警处理。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但其未按保证书的内容积极挽回已经破裂的夫妻感情,更没有主动说服原告打消离婚的念头,致使原告离开扬州回到盐城工作至今。这种冷漠的夫妻关系使得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婚姻应靠感情来维持,而不是用法律强行维护,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纪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纪某乙。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此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及时、妥善解决矛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封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王睿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