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威制造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49号罪犯刘威,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0)内刑三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威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该犯于2011年2月11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通刑执字第9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7个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通刑执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9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被监狱记三次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建议对该罪犯减刑9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被监狱记三次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5年5月29日履行罚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罪犯记功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