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蒙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甲(曾用名蒙坚),个体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青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蒙某甲租用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乡长平村百寨屯林某的居民楼,在租房的一楼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扑克牌游戏机13台,六狮王朝赌博机8台,捕鱼赌博机6台,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上下分、收受赌资和返还赢取的赌资等服务,从中非法获利。2015年4月15日17时许,公安机关检查该赌场时,当场抓获工作人员1名,参赌人员3名,并依法扣押上述赌博游戏机。经鉴定,查获的游戏机均具有荧屏积分的赌博功能。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赌博机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室内平面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蒙某甲租用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乡长平村百寨屯林某的居民楼,在租房的一楼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扑克牌游戏机、六狮王朝赌博机、捕鱼赌博机,并聘请工作人员韦某,为参赌人员提供上下分、收取赌资和返还赢利等服务,从中非法获利。2015年4月15日17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时,当场抓获工作人员韦某,参赌人员黄某、蒙某乙、许某,并依法扣押了用于赌博的扑克牌游戏机13台,六狮王朝赌博机8台,捕鱼赌博机6台及赌资6030元。经百色市公安局鉴定,查获的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荧屏积分的赌博功能。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蒙某甲到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治安大队自首。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黄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并收缴其赌资100元的处罚决定;对蒙某乙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并收缴其赌资220元的处罚决定;对许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并收缴其赌资450元的处罚决定;对韦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又查明,被告人蒙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韦某、蒙某乙、黄某、许某、林某的证言;韦某、林某的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百公(治)鉴字(2015)第03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室内平面图;韦某、蒙某乙、黄某、许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韦某、蒙某乙、黄某、许某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韦某、蒙某乙、黄某、许某的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田林县人民法院(2011)田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蒙某甲虽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扑克牌游戏机十三台,六狮王朝赌博机八台,捕鱼赌博机六台,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赌资603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罗凌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黄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