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诚业公司与建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建航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第五军,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建航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剑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显春,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妮,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诚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建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4)白水民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诚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五军、被上诉人西安建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显春、任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在白水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位于白水县城的“白水大厦”供应钢材。并负责将货物送到需方工地,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第六条约定“供方垫资到400吨需方应付款,需方自愿承担每天每吨肆元垫资费,以供方提供的销货清单日期为垫资费起算日,截至日期为供方货款到账期,未付完部分垫资费用由需方继续承担。”第七条就垫资期限作了专门约定“付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天,否则视为需方违约,按每天每吨壹拾元结算违约金。”第九条约定“需方支付货款时,必须按照供方提供的开户行、账号、姓名付款”,并明确开户行为“工行西安市东元路分理处,姓名为刘亚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供应钢材1808.425吨,价值8660498.7元。后双方因清偿货款发生争议。经庭前双方核对,原被告就被告已清付货款7813858元、运费付款23万元无争议。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1、2011年9月28日被告付了40万元,原告称收到20万元,付款数目应如何认定;2、2011年10月19日和10月20日、2012年10月11日董金明所收的65万元是否应计入付款之中;10月19日与10月17日付款是一笔款还是两笔款,被告辩称10月17日付款20万元是否成立;3、2012年7月20日被告转账50万元给刘亚利与7月26日袁剑利收条所收50万元是否属同一笔款;4、2014年5月30日转账收条中的27万元的性质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28日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款20万,通过工商行转20万元,共计40万元,原告只承认收到9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所转的20万元,而不承认收到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所转的20万元。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白水大厦工程钢材款共两次(8月份邮政转20万)9月28工商行转20万。人民币肆拾万元”,经手人为董金明。另外被告还提供了2011年10月19日、10月20日由董金明书写借款单两份,分别以西安建航公司和董金明名义借“白水大厦钢材款”20万元和25万元。原告认为董金明以西安建航公司名义所打1O月19日借据中的20万元是对2011年1O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的确认,不应重复计算。1O月20日的25万元没有收到。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1日由董金明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显示“收到白水大厦工地钢材款现金20万元”原告亦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以上收付款的分歧,根本在于董金明所书收据或借条的效力问题。董金明作为原告钢材收款的经办人,长期代原告清收钢材款。为原、被告在长期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公认,协议中虽然约定通过银行转账,但实际双方履行过程中,实际采用银行转账,收款方打收条予以确认的方式。被告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董金明是原告的收款人,所以董金明的收款行为应视为原告的收款行为,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对以上董金明所书的收据和借据均应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认为董金明2011年10月19日所书收款收据是对同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的确认一说,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理由是在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付款明细中,仅有10月19日一笔付款。被告向法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00977604号转账单据为2011年10月17日,原告称为19日,被告申请鉴定,经本院调取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10月17日并无付款记录,故鉴定已无必要。综上,对被告2011年9月28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20万元予以确认,对被告10月19日的和10月20日向董金明分别付款20万元和2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1日向董金明付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7月20日通过信合转账给刘亚利50万元,7月26日给袁剑利支付50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这两笔款实为一笔。原被告在货款清付过程中经常采用先转款后确认的形式,将确认的收条作为记账凭据,结合这两个条据的表现形式,在被告提供的转账汇款凭条上注有“没收据”字样,可以认定2012年7月26日袁剑利所书收条是对7月20日转账成功一事的确认。原告辩驳意见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又提供了2014年5月30日转账27万元转账凭条一份,内容显示以李治强名义向袁剑利转账27万元,原告认为是杨开宏归还袁剑利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非货款,且提供有杨开宏书写的借款20万元借据一份。被告提供的转账凭条上已明确说明“袁剑利27万,不计帐”,应该不是钢材款,结合借据分析,应该是偿还借款的行为,共该笔付款行为不应认定为清付钢材款的行为。关于垫资费和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供方垫资到400吨需方应付款,需方自愿承担每天每吨肆元垫资费,以供方提供的销货清单日期为垫资费起算日,截至日期为供方货款到帐日,未付完垫资费用由需方继续承担。”第七条约定“付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天,否则视为需方违约,按每天每吨壹拾元结算违约金。”这是双方对于垫资费和违约金的明确约定,出自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辩称垫资费属企业之间拆借资金,违反法律规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违约金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参照,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前提下协商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虽然不定期支付贷款,但未足额清付钢材款、垫资费、违约金,应该依照约定予以清付。另外,董金明长期作为原告的合同签订者和钢材款的催收经办人,被告向董金明交付钢材款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视为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至于董金明未向原告公司交纳,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向董金明追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诚业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建航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60498.7元、垫资费1761206.74元、违约金1019608.99元,合计11441314.43元。减去已支付的9076387.2元,实际再清付2364927.23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清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0元,由被告陕西诚业建筑公司工程承担。原审宣判后,被告陕西诚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判处,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关于付款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2011年9月28日收款收据中邮储转账的20万元未认定错误;原审认为2011年10月19日收款收据是对2011年10月17日转账的确认,只认定了2011年10月19收款收据,对于2011年10月17日转账的20万元未予认定错误;原审认为2012年7月26日收款收据和2012年7月20日转账的确认只认定了其中一笔,少认定上诉人付款50万元;对于2014年5月30日转账的27万元,认为其性质不属于钢材款,而属于偿还借款错误;原审计算垫资费过程不清,结果错误,计算标准过高等。被上诉人西安建航公司二审审理中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审判公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垫资费属于合理的收益,被上诉人原审中诉请明确,原审并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诚业公司上诉称其于2011年10月17日支付约被上诉人钢材款20万元、2012年7月20日还支付给被上诉人钢材款50万元,但不能提供可供印证的证据证明,庭审中也不能陈述支付钢材款的具体事实,故不予采信。上诉人陕西诚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建航公司对垫资费和违约金约定明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陕西诚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垫资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是适当的。上诉人陕西诚业公司同时认为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西安建航公司原审中诉请上诉人陕西诚业公司清付欠款3638366.02元,原审判决陕西诚业公司清付2364927.23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清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没有超出原告的诉请。综上,上诉人陕西诚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13元,由上诉人陕西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车兴民审判员 王争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晓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