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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中宝与冯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宝,冯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刘中宝。委托代理人杨子江,宜昌市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万明。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中宝与被告冯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被告冯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宝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冯万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猇亭区金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113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刘中宝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冯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中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中宝伤后被送入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当天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8天后,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刘中宝出院诊断为,上颌骨多发骨折、下颌骨多发骨折、三级脑外伤、颅底骨折、多发硬膜外血肿、鼻骨骨折。经鉴定,原告因伤致二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25000元,误工时间150日。原告因此导致的经济损失有156291.40元。其中,医疗费49497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54674.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71234.40元,并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的70%,即45539.9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明赔偿原告损失13677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万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索求损失的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3时26分许,被告冯万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廖忠英沿猇亭区金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113号门前路段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至该路段的原告刘中宝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中宝、廖忠英、冯万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中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廖忠英无责任。刘中宝伤后被送入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当天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8天后,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上颌骨多发骨折、下颌骨多发骨折、三级脑外伤、颅底骨折、多发硬膜外血肿、鼻骨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定��复查,不适随诊。医疗费用49497元,由原告自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伤致复视视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致张口困难,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期需手术面部内固定钢板,后期治疗费用为25000元;原告误工时间(含后续治疗误工时间)综合为150日。同时查明:原告刘中宝为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冯万明未为其驾驶的摩托车购买交强险。现行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中宝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中宝的损失认定;二、具体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刘中宝损失认定问题。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刘中宝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和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4497元(含后期治疗费25000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根据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60元。(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全休天数及医嘱建议,按2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1160元(20元/天×58天)。(四)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只应计算���其定残的前一日止,为125天,加上其后续治疗的误工时间,共15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前职业和收入,本院酌情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业从业者月均收入确定其误工费为11806元(28729元÷365天×150天)。(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根据住院天数和7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21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且其构成多部位伤残,本院依法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4674.40元(24852元/年×20年×11%)。(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两处伤残,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47097.40元。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前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80880.4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万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08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计入);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76217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支持。”冯万明未按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导致事故发生后刘中宝不能从交强险保险机构得到赔偿,原告请求冯万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80880.40元,故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880.40元。对于刘中宝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76217元,因冯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冯万明对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3351.90元。其余部分,由刘中宝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冯万明提出的其妻子受伤所导致的损失问题,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其妻子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万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中宝损失80880.4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刘中宝损失53351.90元,合计134231.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中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刘中宝负担8元,由被告冯万明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希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严雪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