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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于毅与青岛信诚铸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毅,青岛信诚铸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183号原告于毅。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信诚铸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环保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孙公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毅与被告青岛信诚铸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欠原告货款174309.89元,为原告开具了3张转账支票,总金额为174309.89元,原告到银行存入时,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回。现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74309.89元,并承担欠款利息从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但我公司不应承担欠款利息。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先后多次供给被告多种规格的钢材,被告收货后,偿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有174309.89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便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钢材,现尚欠原告货款174309.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的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不承担欠款利息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信诚铸机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于毅货款人民币174309.89元。二、被告青岛信诚铸机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欠款利息,以174309.8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1893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513元,由被告青岛信诚铸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周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蕾(法律条文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