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小店庙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李长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巴城镇石牌新建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葛飞,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电力)与被上诉人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塑机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巴商初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卓成电力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正义由世纪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戒备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合同的协议管辖仅限于该条规定的范围:本案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第六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无效,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卓成电力住所地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为定作合同,通塑公司(甲方)为卓成公司(乙方)定作1200钢带加筋结构壁塑钢管生产机组1套,通塑公司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同时双方在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交(提)货方式:甲方生产车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通塑公司所在地亦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卓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卓成公司承担。卓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注册经营地在合肥市蜀山区,所以该案应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起诉时能够确定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双方的约定管辖协议有效。上诉人卓成公司关于应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卓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钱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