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冯忠良与张海林、张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良,张海林,张小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862号原告:冯忠良。被告:张海林。被告:张小元。原告冯忠良为与被告张海林、张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冯忠良及被告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张海林与其女张小元共同经营一农庄甲鱼养殖场。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8月29日、9月2日,2014年3月14日、5月26日分批向两被告供应甲鱼饲料,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14203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货款14203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送货单原件五份,证明原告送货给两被告142030元甲鱼饲料的事实。被告张海林答辩称,我没有和我女儿张小元共同经营甲鱼养殖场,甲鱼养殖场是我女儿张小元和俞柏荣二人开的。我是去年和前年在甲鱼场打工,每月工资4000元,至今没有领到工资。我是打工的,所以我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张海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小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海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2013年8月29日、2014年3月14日、5月26日三张送货单是我签的,但是甲鱼场老板俞柏荣让我签的;另外二张送货单是不是我女儿张小元签的我不知道。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五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8月29日、9月2日,2014年3月14日、5月26日,原告向两被告分批供应甲鱼饲料,合计货款金额142030元。其中由被告张海林签收2013年8月29日、2014年3月14日、5月26日的送货单三张,总金额为133350元;由被告张小元签收2013年8��27日、9月2日的送货单二张,总金额为8680元。之后因两被告一直未履行付货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两被告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未各自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各自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420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林抗辩甲鱼养殖场是其女儿与案外人俞柏荣共同经营,其仅在养殖场打工,故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林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忠良货款133350元;二、被告张小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忠良货款8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1元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被告张海林负担1475元,被告张小元负担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盛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