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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苏卫权与苏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995号原告苏卫权。被告苏凯成。原告苏卫权诉被告苏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卫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卫权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8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以其名下的桂P×××××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现该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归还1万元,余款45800元至今未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8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苏凯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做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558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以其名下的桂P×××××小型轿车(朗逸牌SUV7167BSD,发动机号:828659)作为抵押。如被告没有还清此借款的前提下将该车变卖或者抵押给他人的,原告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出具《借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余款458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到原告借款本金5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应当于2014年3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仅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凯成偿还原告苏卫权借款本金45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5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4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凌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