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商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于安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晓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安康,男。委托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安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日开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安康原审诉称:2014年6月27日20时许,于安康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日照市岚山西路G204线汾水十字路口处时,撞在货车尾部致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于安康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安康多次协商平安保险日照公司理赔,平安保险日照公司以种种理由拒赔。要求平安保险日照公司赔偿于安康各项损失共计20050元。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原审辩称:与于安康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事故发生时,于安康车辆被第三者货车撞击,应由第三者货车为于安康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2014年2月26日,于安康为其所属车辆鲁L×××××号牌轿车在平安保险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70000元并不计免赔。2014年6月27日20时许,于安康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G204线汾水十字路口处时与第三方车辆相撞,致于安康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于安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于安康车辆损失价值为19100元,于安康支出评估费950元。对于安康发生事故情况,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于安康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岚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汾水路口处,撞在一货车尾部致轿车损坏”。但于安康自已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为:“在汾水十字路口闯红灯与一辆大罐车相撞,撞在罐车中部,前车头部位受损”。对该事故中第三者车辆情况,除公安交警部门卷宗中留存有所有人为莒县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L×××××的行驶证及驾驶人为李国成的驾驶证外,未有其他相关材料记载。从于安康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中所载明车辆事故照片中可见,于安康投保车辆损失部位为车头。原审还查明,在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向于安康出具的格式性保险条款中,涉及“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部分有如下内容:“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在“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责任部分”有如下内容“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同时在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有如下内容“因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无法找到第三者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在保险条款中以上“责任免除”内容字体均加黑。于安康对保险条款内容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予以认可。平安保险日照公司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与于安康自已陈述的事故经过事实不一致,于安康车辆损失应由第三者承担及于安康车辆损失过高为由对于安康提出的理赔请求予以抗辩,并对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平安保险日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于安康车辆损失评估的违法性,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过高,对平安保险日照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及交警事故卷宗材料、评估报告等。原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日照公司与于安康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于安康已按合同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即将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转移给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在于安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虽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发生事故的情况与于安康自已的陈述不一致,但公安交警部门作为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效力显然高于当事人自已的陈述,平安保险日照公司亦未提交反证证明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与事故事实相悖,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确认的依据。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于安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第三者无关。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关于于安康损失应由第三者赔偿的抗辩,不予采信。保险条款中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对于安康无约束力。平安保险日照公司无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于安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过高,亦无证据证明评估机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对于安康车辆损失的理赔应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准。于安康因此支出的评估费950元及施救费690元,亦应由平安保险日照公司赔偿。综上,于安康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19100元、评估费950元及施救费690元,共计2074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应由平安保险日照公司进行赔偿。于安康仅主张205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平安保险日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于安康损失20500元;案件受理费301元,由平安保险日照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日照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自述与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明显矛盾,事故认定书未记载事故第三者信息,事故认定书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不能证实本案事故为保险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于安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上诉人制作形成的事故照片足可证明,足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照职权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行政确认,目的在于区分事故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据的是其所查明的事故事实。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自述有不一致的地方,而且也未记载事故第三者信息,但不能因此就认为事故认定书错误。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情况下,原审将事故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