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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97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吴丹,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邱某甲,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啟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告婚前于2004年8月12日购买位于万州区某某路某段某号某房屋一套,2004年8月14日,原、被告前往重庆市忠县任家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值班工作人员迷信说当天的日子不好,就擅自将结婚登记日期提前到2004年8月8日。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取名邱某乙,邱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照顾生活起居。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整天好逸恶劳,好吃懒做,四处漂流。被告不履行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出尔反尔,每次换来的都是被告变本加厉的惩罚。2013年被告假意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将原告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邱某乙骗至忠县一个宾馆,被告拿刀威胁原告及女儿,自那以后,原告再也不敢单独与被告见面。2014年,原告陈某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撤回起诉。综上,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择校费及医药费等凭票据各承担一半。被告邱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登记时间为2004年8月8日,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取名邱某乙。2004年8月12日,以原告陈某某名义购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某某路某段某号某单元某室(即万州区某某公寓某栋某室)房屋一套。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后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房屋买卖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14)忠法民初字第00939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十一年,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应当培养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另申请原告表哥张某某出庭作证。根据张某某当庭证言,张某某所知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三年左右均是从原告陈某某口中得知,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无原则性矛盾冲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交流、沟通,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代理审判员  王啟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