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欣,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10月份至××××年××月××日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积攒存款21000元,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现原、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但对上述财产没有进行分割。诉讼请求:分割原、被告共有财产21000元。被告陈某辩称:第一,我和原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子女既不给钱,又不供给米面。原告只有每月60元的农村养老金,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我每月1000多元的退休金和我做临时工每月约2000元的辛苦钱。依靠这些钱用于二人的消费及生活开支。我的工资供她花销后剩余了21000元我存入了银行,这钱是我的合法收入,法律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以这笔钱应属于我个人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第二,原告只说分财,不说分产,掩盖事实真相。我个人出资达15000余元购置了家庭产业(详见清单),原告的女儿借了我10000元现金去外地开门市,至今未还,原告怎么只字未提呢?我既然把全部产业和债权留给了原告,做到心平气和解除了同居关系,好合好散也就罢了。我请求法院查明真相,驳回原告的不正当诉求,我出资购置的家产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10月至××××年××月××日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3日被告陈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间市沙河桥支行存款21000元,现已由陈某支取。被告陈某主张自己从2010年起有退休金收入;自2009年至2013年底在河间市沙河桥国税分局打工,从事做饭工作,有稳定收入;2014年在河间市西环的一个仓库打工,从事看守仓库的工作。对以上情况,原告当庭均表示认可。另被告主张与原告同居期间,被告出资购置了空调、冰箱、麻将桌、金项链等物品,都在原告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公民对其合法的收入、生活用品等享有所有权。公民合法的储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2.1万元存款,庭审查明被告陈某既有退休金收入又有打工收入,其2010年至2013年间的收入总额足以达到2.1万元;且陈某2013年11月3日在邮储银行沙河桥支行存款,也正是陈某当时的工作所在地,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定2.1万元存款属于被告陈某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该款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该款中有自己的部分款项,原告对此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出资购置的家产,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润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史晨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