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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谢美红、戚金洪与戚金洪、彭文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美红,戚金洪,彭文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3059号原告:谢美红。委托代理人:朱高远。被告:戚金洪。被告:彭文菊。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原告谢美红与被告戚金洪、彭文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金洪、彭文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美红起诉称:被告戚金洪、彭文菊系夫妻关系,被告戚金洪与原告系朋友,被告戚金洪由于资金紧张,于2012年8月5日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月利2.2%,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无故拒绝归还。被告彭文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戚金洪、彭文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戚金洪、彭文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谢美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戚金洪、彭文菊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由被告戚金洪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戚金洪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借期一年的事实。3、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通过丈夫朱高远账户汇入被告账户11万元的事实。说明:另外19万元由原告本人账户转账交付。4、从永康市档案馆调取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两被告1981年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戚金洪、彭文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戚金洪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谢美红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一年。此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一直未有归还。另查明,被告戚金洪、彭文菊于1981年12月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谢美红与被告戚金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戚金洪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戚金洪对借款负有归还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文菊也未提出抗辩,推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文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戚金洪、彭文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美红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3300元,由被告戚金洪、彭文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明二O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夏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