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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海彪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3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彪,男,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被无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诈骗于2008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彪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海彪在合肥市站前路火车站广场附近,先以冒充公司让他接被害人的名义获取被害人邱某的信任,随后将被害人邱某带至“浙江商贸民丰超市”门前,谎称自己为被害人朋友公司代办采购但身上现金不够,以向被害人临时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邱某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后被告人刘海彪持该信用卡在合肥市站前路与全椒路交口的农业银行ATM机上提取人民币5000元。2、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海彪在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汽车站附近,以冒充接被害人的名义获取被害人高某的信任,随后将高某带至车站对面的喻苑新村小区*栋楼下,哄骗被害人在一辆面包车旁边等候,并谎称自己急需用钱但所带现金不够,以向被害人临时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800元和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密码,后被告人刘海彪持该银行卡在合肥市长江路与明光路交口的兴业银行ATM机上提取人民币16100元。2015年4月21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中环大厦B座六楼中环宾馆*房间将被告人刘海彪抓获归案,并查获其用于到合肥作案时购买车票及住宿的他人身份证一张。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邱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海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诈骗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海彪退赔被害人邱连生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高贤君经济损失人民币17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从被告人刘海彪处查获的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