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江西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原工作人员(已辞职)。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志勇,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黄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凌晨,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豫章派出所民警在南昌市东湖区爱国路285号附近,依法搜查被告人吴某驾驶的车牌为赣A×××××的银灰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在该车驾驶室门储物槽内查获并扣押3粒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在该车后排帆布包内查获并扣押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毒工具,并抓获被告人吴某。经称重,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10.28克,共11.56克。经鉴定,上述扣押可疑红色片剂状物,可疑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鉴定,被告人吴某尿样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冰毒”一包、“麻古”三颗及照片,搜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10.56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系第一次吸食毒品,且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凌晨,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豫章派出所民警在南昌市东湖区爱国路285号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吴某坐在一辆车牌为赣A×××××的银灰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内,遂对吴某进行盘查,并在该车驾驶室门储物槽内查获并扣押3粒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在该车后排座位上的帆布包内查获并扣押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毒工具。公安民警遂将被告人吴某传唤至豫章派出所进行尿检及可疑物品称重。经检测,被告人吴某尿样(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经称重,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10.28克,共10.56克。后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可疑红色片剂状物,可疑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4月27日凌晨1时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某的车牌为赣A×××××丰田卡罗拉内搜查到的疑似“冰毒”一包、疑似“麻古”三颗、吸毒工具等物品的形态特征。2.指认所持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指认放置在丰田卡罗拉赣A×××××汽车上的一包疑似“冰毒”和三粒疑似“麻古”。3.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27日凌晨,公安机关对吴某驾驶的赣A×××××丰田卡罗拉轿车进行搜查,在该车驾驶室门储物槽内和后排座位的一个帆布包内分别查获三粒疑似毒品“麻古”、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一个自制吸毒用的过滤壶、吸管若干,经现场称重疑似“麻古”净重0.28克,疑似“冰毒”净重10.28克。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疑似毒品、吸毒工具扣押。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吴某尿样(甲基苯丙胺)呈阳性。5.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理化)毒品检验字(2015)72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可疑红色片剂状物、可疑白色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搜查视频、疑似毒品称重视频。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的车辆进行搜查及对疑似“毒品”物质进行称重的实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系被公安民警巡逻时抓获归案。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在户籍地无违法犯罪记录。9.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份左右,我在本市东湖区包家巷附近从“疤子”处以800元价格购买了自封袋装的10克冰毒,后放在自己的车上;2015年3月份左右,我在酒吧娱乐时朋友给了我四粒半“麻古”,后我把这些“麻古”放在我本人驾驶的丰田卡罗拉赣A×××××汽车后备箱的垫子下面。同年4月26日晚8时30分许,我将该车行驶至南昌市东湖区紫金城和省委加油站附近的空地上,我找出四粒半“麻古”,在空地旁的楼梯内用自带的吸毒工具吸食了一颗半麻古后把剩下的三粒放在驾驶座座位把手内。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5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陆海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艳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