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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桂英与龙正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何桂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向伟铭,乐业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告龙正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适宁,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桂英与被告龙正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海桃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了行审理,书记员梁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向伟铭、被告龙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适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6日,龙正荣驾驶桂L×××××轻型货车从浪平往田林方向行驶,9时30许行驶至田林至乐业线49公里900米处与对向行驶由向子阳驾驶的桂L×××××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乘坐面包车上何桂英受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龙正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向子阳不承担事故责任。何桂英受伤后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984元,医药费166.39元,共计医疗费1150.39元。何桂英与龙正荣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龙正荣赔偿医疗费1150.39元、误工费309.92元(2天×154.96元)、及交通费40元(两人),共计1500.31元。本院认为,被告龙正荣驾驶车辆与向子阳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何桂英受轻微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50.39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09.92元,原告计算误工天数2天符合实际情况,但计算每天误工费154.96元没有证据依据和法规依据,只能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标准》的农业标准每天74.17来计算,因此该项应为2天×74.17元=148.34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0元,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事实必定产生该项费用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正荣赔偿原告何桂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1150.39元、误工费148.34元、交通费40元,共计1338.73元;二、驳回原告何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正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覃海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梁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