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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冯现玲与孙井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现玲,孙井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冯现玲,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孙井兰,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冯现玲与被告孙井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现玲、被告孙井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现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家因土地问题以前发生过矛盾。2015年4月10日9时许,原告和丈夫正在泥墙,被告无端辱骂,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天,花去大量医疗费,后被告被兰陵县公安局处以拘留处罚,但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被告孙井兰辩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冯现玲与被告孙井兰因琐事纠纷发生争吵,后二人互相厮打,被告将原告的脸抓破。原告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161.51元。原告伤后,兰陵县公安局对原告和被告分别行政拘留3天和5天。2015年5月13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苍正司鉴(2015)临鉴民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冯现玲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误工20日,营养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及医疗费单据等均有异议,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井兰将原告冯现玲致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损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及医疗费单据等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及医疗费单据等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当地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每天54.3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井兰赔偿原告冯现玲医疗费4161.51元、误工费380.59元、护理费3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6032.69元的70%即4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井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玉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莫志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