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平凉创新工程机械公司与贾卓瑛、张文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创新工程机械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法定代表人赵福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委托代理人徐鹏,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贾卓瑛(缺席)。被告张文杰(缺席)。本院受理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贾卓瑛、张文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卓瑛、张文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贾卓瑛在原告公司购买了LG956L型、编号为D9001817的装载机一台,价值35.2万元。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融资租赁版本),约定付款期限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至2015年8月10日,由被告分24期每月支付月租金;乙方(被告贾卓瑛)不按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付款(逾期30天以上)或不按双方约定支付滞纳金或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或未经甲方(原告)同意将合同标的物转出指定区域使用时,甲方有权扣押或收回合同标的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直到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后,甲方可将合同标的物归还乙方;若当甲方扣押或收回合同标的物超过30天后,乙方仍付不清所欠欠款时,甲方有权拍卖合同标的物,拍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甲方全部债款和费用,如果出售所得的价款超出全部债款和费用的总和,应将超出部分返还给乙方,如果出售价款不足偿还欠款和费用的总和,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执行,如出现违约现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诉讼至崆峒区人民法院解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有过错一方承担。为了保证被告贾卓瑛及时履行协议,被告张文杰为被告贾卓瑛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书。截止目前被告贾卓瑛欠款本金93112.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装载机欠款本金93112.76元、利息19544.66元、违约金2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贾卓瑛、张文杰未进行答辩。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1份、欠还款协议1份、担保书1份、承租人租金支付表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的相关约定;2、收据17份,证明被告已支付284643元,下欠105432.76元(包含保证金)。3、利息计算表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下欠利息18196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当庭认定。证据3为原告的单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贾卓瑛、张文杰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公司(甲方)与被告贾卓瑛(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融资租赁版本)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型号LG956L、整机编号为D9001817的装载机一台,购机款352000元、融资手续费2464元、融资保证金12320元、融资利息23191.86元,合计389975.86元;首付购机额30%即105600元、融资手续费2464元、融资保证金12320元、合计120384元,剩余购机款246400元,融资利息23191.86元,合计269591.86,乙方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到2015年8月10日止,分24期(每月为一期)支付,各期付款额按照融资租赁租金计算表的月付款金额11232.99元付款,每月应在5日之前付清当月应付款项;如在付款期内出现逾期付款时,乙方按应付款额的日1‰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在最后付款期到后仍不能付清应付欠款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从购机之日起计算的每天100元的违约金,直到缴清为止,依此类推;如出现违约情况,违约方应承担并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同日,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贾卓瑛就欠款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又签订“欠还款协议”一份。同日,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贾卓瑛、张文杰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张文杰同意为购买人被告贾卓瑛对原告公司所负的分期债务提供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购买人在主合同和欠款协议中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分期付款额、滞纳金和违约金;保证人保证当购买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时,担保人将无条件地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为其偿还欠款、滞纳金和违约金;担保期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付清全部款项主合同履行终结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公司向被告贾卓瑛交付了型号LG956L、整机编号为D9001817的装载机一台。被告贾卓瑛向原告支付购机首付款105600元、融资手续费2464元、融资保证金12320元、合计120384元。自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贾卓瑛先后十七次向原告支付购机款本息合计164259元。扣除原告应退还被告贾卓瑛交纳的保证金12320元,被告贾卓瑛仍下欠原告购机款、利息93112.76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被告贾卓瑛分别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十四个月、十一个月、六个月、四个月、三个月、二个月、一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融资租赁版本),但根据原、被告履行合同的实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贾卓瑛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购机款及其他费用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为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既约定了按日1‰计算滞纳金,又约定承担违约金20000元,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违约责任,也超出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3%的2倍计算为4705.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张文杰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担保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张文杰为被告贾卓瑛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被告贾卓瑛拖欠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公司的装载机款在担保期间内,故被告张文杰应对被告贾卓瑛应付原告的装载机款购机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卓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装载机欠款93112.76元、利息损失4705.3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合计97818.06元。二、被告张文杰对被告贾卓瑛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2元,被告贾卓瑛、张文杰承担1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