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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06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易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06月19日被易门县局取保候审。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0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云F·V7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易安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易门县易安路K22+75M处时,与刘某停在路边号牌为云F·447**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某宏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提取赵某的血样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测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4.63mg/100ml。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照片,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酒精检测仪检测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魏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