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计光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计光,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计光,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不详。上诉人赵计光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钢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1983年11月16日钢屯镇政府为扩建水泥厂征用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下兰家沟村土地,与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下兰家沟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钢屯镇政府征用连山区钢屯镇下兰家沟村土地18.35亩。赵计光起诉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提交的证据不符,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计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一审裁定送达后,赵计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只认定是被上诉人与下兰家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但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名的一方是下兰家沟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另一方是被上诉人钢屯乡人民政府及钢屯乡水泥厂。由于协议中有“被上诉人征用下兰家沟村的土地建设乡办水泥厂,需安排被征用土地的农民20多人包括上诉人到钢屯乡水泥厂工作,如水泥厂下马,由乡再做统一安排”的条款,所以村民代表才代表20多被征地农民在《土地征用协议书》上签字。上诉人是被代表的一员,与被上诉人法律关系明确。所以一审法院以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驳回起诉是明显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连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连山区钢屯镇政府(原锦西县钢屯人民政府)与连山区钢屯镇下兰家沟村民委员会(原锦西县钢屯人民公社赵屯生产大队)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是政府为扩建水泥厂需要而签订的,征用土地是政府行政行为,所签涉案协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故本案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综上,原审裁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影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