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华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华,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10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筱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晚20时许,张某乾骑摩托车载张某(2001年2月15日出生)、张某辉(1996年12月14日出生)从雷溪中学出来前往富港村,被告人杨某华骑摩托车追赶,在久润公司附近杨某华追上并无故持铁棍殴打张某乾、张某和张某辉三人,将张某乾等人所骑摩托车砸毁,且在殴打张某乾的过程中将其裤子口袋里的一部手机打烂,张某乾等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乾面部和肢体部的损伤程度评定均为轻微伤;张某头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损坏财物价值4595元。2015年3月31日,杨某华经书面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查找说明、伤情鉴定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乾、张某辉、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同时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晚20时许,张某乾骑张某建的摩托车载张某(2001年2月15日出生)、张某辉(1996年12月14日出生)从雷溪中学出来前往雷溪乡富港村,被告人杨某华骑摩托车追赶三人,在久润公司附近被告人杨某华追上并无故持铁棍殴打张某乾、张某和张某辉三人,并将张某乾等人所骑摩托车砸毁,且在殴打张某乾的过程中将其裤子口袋里的一部手机打烂,造成张某乾等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乾的面部和肢体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的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辉因伤情较轻未到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ViVox5L手机价值人民币2668元、被损坏的锐霆迅鹰48cc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27元,合计价值共计人民币4595元。2015年3月31日,杨某华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二份、立案决定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由张从富于2014年10月15日报案至贵溪市公安局,该局于2015年3月31日决定立案侦查。2、受损摩托车照片一份,证实涉案摩托车受损情况。3、受损手机照片一份,证实涉案ViVox5L手机受损情况。4、被告人杨某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接到一个小女孩子的电话,该女学生电话里说有男孩子到雷溪中学打女孩子,因此被告人杨某华才赶往雷溪中学,其向朋友借了一辆踏板摩托车,再拿了一根铁棍,一个人骑车从贵溪街上往雷溪中学方向,其骑到雷溪中学门外的马路上看到三个男子骑一辆踏板摩托车从雷溪中学往贵溪市方向,其掉头追三个男子至雷溪乡鲶桥集镇,其持铁棍打伤张某乾、张某、张某辉,并将张某乾骑的摩托车砸坏,后来赶来了一个个子大点的男青年,其就没有再打,骑摩托车离开现场返回雷溪乡鲶桥村,在返回的路上将铁棍丢弃的事实与经过。5、被害人张某乾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5日晚上8时许,骑着踏板摩托车带着村里的张某、张某辉从雷溪中学返回富港村,一个不认识的男子骑车摩托车追赶他们,被该男子持铁棍打伤他们三人,摩托车也被该男子用铁棍砸坏的事实。6、被害人张某辉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5日晚上8时许和张某坐张某乾的摩托车回富港村时被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持铁棍打伤,张某乾、张某被该男子打伤,其赶紧躲到附近的蔬菜大棚内给张某建打电话的事实。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5日晚上8时许和张某辉坐张某乾的摩托车回富港村时被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持铁棍打伤的事实与经过。8、证人张某建的证言,证实其把踏板摩托车借给张某,后接到张某辉的电话说他们在雷溪集镇路段被人打了,踏板摩托车被砸了,其到场去看看,看见张某乾、张某满脸是血,张某辉当时不知道在哪,后看到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拿着铁棍骑一边说一边还想拿铁棍打张某和张某乾,其上去叫那个男子不要打了,接着那个男的就骑摩托车走了的事实与经过。9、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华于2015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的事实。10、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2)贵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溪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华案发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杨某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29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2013年10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1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张某辉、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出生于2001年2月15日、张某辉出生于1996年12月14日,案发当时二人系未成年人的事实。12、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查找说明一份,证实派出所民警多次在案发地及雷溪乡鲶桥村等处寻找,未能找到作案工具铁棍的事实。13、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查明杨某华通话记录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华到案后交代案发前接到一个自称是雷溪中学的女学生的电话,该女学生电话里说有男孩子到雷溪中学打女孩子,因此被告人杨某华才赶往雷溪中学。因被告人杨某华不知道打其电话的女学生的姓名,不记得打其电话的女孩子的号码,也不记得其本人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公安民警无法调取2014年10月14日至15日的通话情况。14、贵溪市雷溪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10月15日,雷溪中学校园内未接到张某等人与本校女生打架事件。15、贵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张某辉的疾病鉴定证明、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受害人张某辉的伤情鉴定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事发后,被害人张某辉出具了贵溪市人民医院疾病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但被害人张某辉因伤情较轻未到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6、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3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乾的面部和肢体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为轻微伤的事实。17、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3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的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18、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020号关于对被损坏财物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损坏的ViVox5L手机价值人民币2668元、被损坏的锐霆迅鹰48cc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27元,价值共计4595元的事实。19、张某建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张某建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华系殴打被害人张某乾、张某、张某辉的人。20、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因被害人张某乾、张某、张某辉均不能辨认出杨某华,仅证人张某建一人可以辨认出被告人,所以未对被害人张某乾、张某、张某辉进行辨认。21、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各一份,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